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 再抗告人
- 蕭金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乾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為寄存送達,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受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紀錄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