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鄒源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源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至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然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時有較其他犯罪更重,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受刑人行為情狀是否有可憫之處,酌量減輕其刑,要難以犯罪次數,作為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等個人情狀,以符合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從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1783號、104年度抗字第64、116號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給予行為人更生希望之例相較,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爰請衡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求助戒除毒癮之用心及本意,賜准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以讓受刑人有望更生,重新做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屬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而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權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矯正之必要性,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鄒源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107年6月3日中午12 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3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