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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3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聲請人
蕭金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乾城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最高法院裁定)。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僅謂其係自相對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書狀內容,方知悉相對人有違反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26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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