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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源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肆公克、零點零叁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0、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鄒源國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38公克、0.24公克),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鄒源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 頁背面-6頁、48頁、本院卷第120 頁);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3 張、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11、74、77-78 頁);復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4公克、0.0304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犯罪事查獲情形,係員警另案查獲,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並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5 頁背面),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中經營餐飲業、未婚、上有73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4公克、0.0304 公克),有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足憑(偵卷第8-11、74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刑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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