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第2819號、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合併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3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⑤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案件,再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⑦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⑥案件合併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③⑤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③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本案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4 年4 月1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4 月20│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二│ │ ︵ │日下午5 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2 時許,為│ 局尿液暨毒品檢│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新北市林│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體真實姓名與編│徒刑拾月;又施│ │ 年 │口區工八路工│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新興路162 號前查│ 號對照表(見10│用第一級毒品,│ │ 度 │地廁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獲,並扣得如附表│ 4 年度毒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審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編號一所示之海│ 1878號卷,下稱│壹月。扣案如附│ │ 訴 │ │ │洛因1 包,始悉上│ 偵卷一,第43頁│表二編號一所示│ │ 字 │ │ │情。 │ )。 │之物,沒收銷燬│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之。 │ │1129├──────┼────────┤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104 年4 月1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 藥物檢驗報告(│ │ │ ︶ │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 見偵卷一第80至│ │ │ │,在新北市林│海洛因1 次 │ │ 81頁)。 │ │ │ │口區文化二路│ │ │ │ │ │ │工地廁所內 │ │ │ │ │ ├──┼──────┼────────┼────────┼────────┼───────┤ │ 二 │104 年5 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5 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二│ │ ︵ │日上午7 時25│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2 時55分許│ 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104 │分許為警採尿│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訴書誤載為「│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拾月。 │ │ 年 │時起回溯120 │並吸其煙氣之方式│上午7 時許」),│ 真實姓名與編號│ │ │ 度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在桃園市蘆竹│ 對照表(見104 │ │ │ 審 │在桃園市蘆竹│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區大竹路520 巷(│ 年度毒偵字第28│ │ │ 訴 │區大興八街93│ │起訴書誤載為「桃│ 19號卷,下稱偵│ │ │ 字 │號8 樓D6室居│ │園市蘆竹區某處」│ 卷二,第14頁)│ │ │ 第 │所內 │ │)緝獲,嗣經其同│ 。 │ │ │1783│ │ │意採集尿液送驗,│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號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命陽性反應,始悉│ 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上情。 │ 見偵卷二第12頁│ │ │ │ │ │ │ )。 │ │ ├──┼──────┼────────┼────────┼────────┼───────┤ │ 三 │104 年6 月2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 年6 月24│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一│ │ ︵ │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為│ 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桃園市蘆│海洛因1 次 │警在桃園市蘆竹區│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壹年壹月。│ │ 年 │竹區大興八街│ │大興八街與興仁路│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度 │93號8 樓D6室│ │口查獲,並扣得如│ 對照表(見104 │號二所示之物,│ │ 審 │居所內 │ │附表二編號二、三│ 年度毒偵字第30│均沒收銷燬之、│ │ 訴 │ │ │所示之海洛因10包│ 69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三編號一│ │ 字 │ │ │、甲基安非他命1 │ 卷三,第25頁)│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包,及其所有供施│ 。 │;又施用第二級│ │1783├──────┼────────┤用海洛因、甲基安│2.臺灣檢驗科技股│毒品,處有期徒│ │ 號 │104 年6 月2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所用如附表│ 份有限公司濫用│刑拾月。扣案如│ │ ︶ │日上午11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三所示之物,始悉│ 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編號三所│ │ │,在上址居所│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上情。 │ 見偵卷三第63、│示之物,沒收銷│ │ │內 │並吸其煙氣之方式│ │ 73頁)。 │燬之、如附表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編號二所示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用藥物實驗室10│,沒收。 │ │ │ │ │ │ 4 年8 月25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4230│ │ │ │ │ │ │ 19140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三第72│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 │ │含包裝袋1 只) │ 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17│ │ │ │ 43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編│ │ │ │ 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 │ │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㈠粉末檢品10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10只) │ 分(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2.2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日│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 │ │ (見偵卷三第72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毛│ │ │ │ 重0.672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2日編│ │ │ │ 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 │ │ 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3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海洛因所│ │ │ │ │用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