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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志揚李水源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完全戒毒癮,目前有正當工作、生活,因此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量刑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本案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低度刑。

(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①連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在案(91年度訴緝字第第8號);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度訴字第311號);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處有期徒刑7月(95年易字第276號);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269號);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194號)。已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逐漸提高科處之刑度,猶未能真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三)又原審判決於量刑之理由,已敘明:「依法核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審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衡參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並於前次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雖犯後翌日自費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用意雖佳,但意志不堅半途而廢。復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情。

(四)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已確實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積極證據;反之,佐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經歷,及此次雖曾自動戒毒,猶有上開半途而廢之情事;又其所稱戒絕施用毒品之期間,亦非長久,則本件殊難逕以被告所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遽認其已完全戒絕,且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本件尚無重新啟動調查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已無需經由監禁隔離、輔以戒毒等專業教化之生活方式,協助其改過向善,則法院就被告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而科處刑罰。細核原審判決之理由,確實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詳加具體審酌,始決定被告之刑度,其所宣告之刑,對照法定刑度,仍屬低度刑,而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況且,被告既甘服原審認事用法,卻又對原審量刑不服為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一切狀況等情,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要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空言其已完全戒除毒癮云云,泛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彼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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