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潘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89年 3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 4日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 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95年 9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 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5月、8月,復經本院於96年 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月5月、4月、3月又15日、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 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0年7月11日晚上7、8時許,駕車至花蓮縣玉里鎮之玉里大橋附近,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復加熱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潘文榮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文榮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194頁至第19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審判筆錄)。且被告於100年 7月12日為警方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被告檢體 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5頁)。綜參各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89年 3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 4日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見院卷第300頁至第309頁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決議內容,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兩類不同級毒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況混合兩類不同級毒品燒烤吸入所生煙霧尚非無可能,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翌(13)日自費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用意雖佳,惟未能堅守療程按日至院服藥,甚為遺憾,此有玉里醫院 100年12月26日玉醫歷字第100001155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服藥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玉里醫院101年 2月3日玉醫歷字第1010000562號函在卷可循(見院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7頁、第237頁);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記載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辭世,母親健在之生活狀況;前從事建物隔間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5萬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 294頁審判筆錄);本案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於施用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