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乙○○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渠等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榮民之家,向榮民丙○○佯稱需款應急,二個月即可如期還款,乙○○並簽發本票一紙由甲○○背書,以為借款之擔保,致丙○○誤信渠有能力還債,交付渠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李、邱二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先扣除六萬元交付丙○○充作利息外,屆期並未如數歸還借款,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本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辯稱已償還告訴人十三萬元一節,不惟告訴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甲○○陳稱:「我弟弟李文霖跟我拿二次錢到榮民之家還丙○○一次八萬、一次五萬」等語,核與證人李文霖證稱:「我姐姐在榮民之家前之店內,拿三、四次,一次拿三萬、五萬元予告訴人,我在旁看」等語,其二人所陳之還款次數、金額及地點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曾還款十三萬元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至今將近三年仍未清償分文,顯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渠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為其論據。
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且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九十四萬都被乙○○拿走了,我也有借錢給乙○○四百多萬,因嗣後已沒錢借給乙○○了,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問看看丁○○可不可以借他錢,是他和乙○○講的,丁○○借錢給乙○○後他陸續有向我借十三萬多,我是被乙○○害的等語。經查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介紹乙○○去向他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向他借一百萬,拿九十四萬,六萬元是利息」「是丙○○主動要求甲○○在本票後面背書,因為他認識甲○○,不認識我」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十一頁、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第十二面)。而告訴人丙○○亦迭稱:「(問:當初誰給你借錢)答:乙○○跟我借的」「(問:為何初告的時候說甲○○向你借錢)答:乙○○借的甲○○做擔保」(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第六面)「乙○○要簽據,我不要,甲○○要擔保我才借」「因為有甲○○作擔保,而且甲○○有作生意,很有錢」「我認識甲○○十幾年了」「(問:你的錢到底借給何人)答:是乙○○向我借的,甲○○說他會負責擔保,所以我才借給他」等語(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七面、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足見本案借款之人係乙○○,而被告甲○○係在告訴人要求之下始於該本票背書無訛,又告訴人丁○○於告訴狀指稱甲○○實分得四十四萬元整,乙○○則分得五十萬元,惟嗣改稱:甲○○分四十萬,乙○○分六十萬,六萬元(按指利息部分)是乙○○那拿出來的等語(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八面),則告訴人指述被告甲○○就該筆借款亦有所得等語除告訴人前後不符之指述外尚乏所據,是本案借款及實際得款之人係乙○○,則被告甲○○行為時有無詐欺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再被告甲○○係在告訴人要求之下始於該本票背書,被告甲○○亦顯無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甲○○在榮家大門口認識我的」「(問:有無欠甲○○錢?)答:我向他借過八萬元」「(問:如何向甲○○借八萬元)答:我沒錢用,他先借我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十一頁)等語,雖就借款金額與被告甲○○首揭所辯有所不符,惟苟被告甲○○與乙○○有何犯意之連絡,衡情要無再於告訴人嗣後需款之際借予款項之情。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客觀上有何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乙○○有何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財之目的,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本件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甲○○犯罪尚屬無法証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