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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路邊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 8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合併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後,業於101 年3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⑤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案件,再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⑥案件合併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6 日;⑧103 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⑨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10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⑩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⑧⑨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6 日接續執行,計於110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⑩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③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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