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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有關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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