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及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三五六二號估價單姓名欄內偽造之「潘明忠」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他人名義偽簽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及估價單等文件,對潘明忠之權益及上開偉聖資源回收場對於資源回收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損害,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及97年6月30日第013562號估價單姓名欄內偽造之「潘明忠」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及估價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行使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