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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霖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霖無罪。

事實

一、潘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至180 號前,潘文榮先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孔器撬開地下電纜線之鐵蓋後,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剪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該處所設置、長度為143 公尺之電纜線,將該電纜線吊勾在上開車輛之車尾,發動車輛駛離以將電纜線拖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得逞。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潘文榮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游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潘文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潘文榮竊得電纜線之長度,起訴書原記載為135 公尺,因告訴代理人黃土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工後發現實際遭竊電纜線長度為143 公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潘文榮與吳宗霖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宗霖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潘文榮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③各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自98年2 月20日起算至99年6 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④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99年6 月20日起算至100 年10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 」及「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於101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執行刑B 」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①、③、⑤各罪刑,復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刑期自101 年7 月20日起算至101 年9 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執行刑D 」,刑期自101 年9 月20日起算至103 年1 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執行刑E 」,刑期自103 年1 月20日起算至104 年7 月19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C 」、「執行刑D 」及「執行刑E 」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4 年6 月1 日,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6 日,於104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6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C 」及「執行刑D 」業已分別於假釋前之101 年9 月19日及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潘文榮雖辯稱:本案竊盜係其自首而為警方查獲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被告吳宗霖於104 年11月4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調閱桃園市大溪區五叉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於104 年6 月9日凌晨2 時39分29秒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進入本轄區,於104 年6 月9 日3 時47分10秒離開本轄往僑愛方向駛去,你有無駕駛該白色現代自小客車至本轄內竊取中華電信地下電纜線並離開本轄區?)不是我,我沒有開這部車來桃園大溪偷電纜線。(問:若無,為何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大溪區僑愛一街2 巷2 號9 樓】及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現代自用小客車會同時出現在大溪區轄區內?)我沒有和那台車一起。(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你總共駕駛幾次?)1 至2 次左右。(問:該車欲駕駛都向何人借用?這部車還有誰駕駛過?)我都向潘文榮借該車來開。潘文榮與黃建三都有使用。(問:每次借用該車是否都是要出去偷竊地下電纜線?)是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堪認警方係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吳宗霖、潘文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因而鎖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案車輛,且警詢問被告吳宗霖是否有駕駛該車犯案,經被告吳宗霖供稱上開車輛係向潘文榮借用等語,致警方對本案已有合理懷疑,始於104 年11月13日向臺北分監借提被告潘文榮確認上開犯行,被告潘文榮方坦承犯案,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文榮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恣意竊取電纜線以牟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潘文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文榮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文榮行竊時所持用之開孔器及油壓剪各1 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潘文榮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潘文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潘文榮於警詢時供承:伊竊得電纜線後,就拿到資源回收變賣,賣得2 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電纜線賣給蘆竹的資源回收廠,賣得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偷完電纜線後,拿去大園賣掉了,賣得價金約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被告潘文榮就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現金多寡,歷次供述未盡一致,本院衡酌被告潘文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較無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相較於被告潘文榮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將近2年餘,其警詢時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變賣上開竊得物品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是認被告變賣竊得電纜線所得應為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與潘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9 日2 時39分許,由吳宗霖駕駛懸掛車牌8030- DW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文榮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 號前,2 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油壓剪各1 支,先以開孔器撬開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之地下電纜線鐵蓋,再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總長度約143 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吳宗霖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宗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吳宗霖堅詞否認有與潘文榮共同竊盜之舉,辯稱:伊當天有跟潘文榮一同前往大溪,但伊是到大溪的歐堡汽車旅館休息,並未跟潘文榮一起去竊取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潘文榮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吳宗霖提議並開車載伊來的。工具是油壓剪跟開孔器,都是吳宗霖所提供。我們是先用開孔器打開中華電信地下電纜線的鐵蓋,再使用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然後將電纜線以鐵鍊綁到車子後面,由吳宗霖駕駛白色現代休旅車將該電纜線拖出路面,直接拖到台七線2.5 K 處將電纜線剪成小段,再放到休旅車後車廂,之後將該小段的電纜線載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一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吳宗霖提議要去大溪,說可以賺錢,所以就開車載伊去竊取電纜線,伊跟吳宗霖用油壓剪剪斷電線,吳宗霖把竊得的電纜線拿去蘆竹的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有跟吳宗霖一起去大溪,吳宗霖是要去汽車旅館找女友,伊沒有進到汽車旅館,就開車出去晃,伊看到地上有水溝蓋,想說無聊就趴在地上看,就有看到電纜線,之後伊就把水溝蓋打開,把電纜線拿起來用油壓剪剪斷,還用鐵鍊把電纜線綁起來並將鐵鍊的一端掛在車上,再開車把電纜線拉出來。電纜線係伊自己去竊取的,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時,因為誤以為遭吳宗霖指控,一時氣憤,所以才說是跟吳宗霖一起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正面至67頁81頁至第88頁),互核證人潘文榮上開所述,對於其究竟有無與被告吳宗霖一同前往大溪竊取電纜線乙節,前後證述明顯歧異,相互矛盾,是證人潘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吳宗霖與其共同犯案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本案查獲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警方確係調閱監視器影像鎖定犯案車輛後,並依被告吳宗霖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潘文榮,是被告潘文榮證稱係誤以為遭被告吳宗霖指控,始故意指認被告吳宗霖等語,非全屬無據。再觀諸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有前往位在大溪之歐堡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2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互核被告吳宗霖就其前往大溪之目的為何,歷次陳述尚屬一致,並無何重大歧異或相互齟齬之處,應屬可信,被告潘文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有利被告之供述,然被告吳宗霖與潘文榮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被告潘文榮實無特意袒護被告吳宗霖,代其承擔罪責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必要,本案亦未發現被告吳宗霖及潘文榮間有何勾串之情事,是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為不利被告吳宗霖之證述,然尚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吳宗霖之認定。

(二)況且,即便認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吳宗霖係共犯等詞尚屬可採,然此指證本質上仍屬共犯不利於己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存在,公訴人雖依憑被告吳宗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作為同案被告潘文榮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被告吳宗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57分許有多次收發簡訊之記錄,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9 樓」等情,此有前揭門號之申設人及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雖與本件案發時、地甚為相近,致公訴人認被告吳宗霖確有涉犯本案,然參酌被告吳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有在大溪的歐堡汽車旅館休息等情,則上開通聯紀錄適可證明被告吳宗霖所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之基地台發射位置,可否涵蓋紅蟳汽車旅館或是本件案發地點乙節,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略以: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9 樓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正常營運下不可能涵蓋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紅蟳汽車旅館或是本件案發地點等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6 年7 月11日行維三字第1060000292號函暨基地台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是依上開函詢結果,可認被告吳宗霖於104年6 月9 日凌晨3 時57分許,確未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甚明,公訴人雖以上開函詢結果認被告吳宗霖供稱當日凌晨在歐堡汽車旅館休息等節應非實情,然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不記得是何時離開歐堡汽車旅館,只記得沒有待很久,應該有待到凌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被告潘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不記得犯案時間,應該係警詢及偵訊時所稱104 年6 月9 日凌晨2時至3 時許間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是本案既無法確認被告吳宗霖究竟是何時離去歐堡汽車旅館,且無法確定被告潘文榮實際下手行竊之正確時間,自不能僅因被告吳宗霖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57分許收發簡訊之基地台位置無法涵蓋歐堡汽車旅館,即認其所述全無可採,是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尚不足以作為共犯潘文榮供述之補強證據。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宗霖有與被告潘文榮共同行竊等節。

四、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共同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吳宗霖參與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吳宗霖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宗霖於前開時、地與潘文榮一同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宗霖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潘文榮於本案有無與被告吳宗霖共同下手行竊電纜線乙節,其先後於105 年10月21日偵訊時及106 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且有重大歧異之處,是證人潘文榮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顯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就證人潘文榮涉嫌偽證部分,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