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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應補充;「於97年2月16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0行所載「在該住處前方倉庫內,」應補充記載為:「在該住處前方用以堆置雜物之倉庫內」;第10行所載「竊取鑄鐵管13支」,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鑄鐵管13支」;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經警於臺東縣關山鎮○○段臺9線省道欄當場查獲」,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段臺9線省道(月眉國小前)攔檢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忖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惟念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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