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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文榮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霖(原名吳增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亹傑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第1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凌峰(綽號「小峰」)因曾為林東文(綽號「東瓜」)處理車禍糾紛,認林東文積欠其款項,惟因林東文避不見面,遂委由廖建翔(綽號「阿翔」)、杜榮強(綽號「阿強」)、徐陳玉(綽號「小咪」)、謝明宗(綽號「小胖」)等人代尋林東文出面,未果後,委請劉亹傑(綽號「小傑」)處理,劉亹傑遂另尋友人潘文榮(綽號「黑龍」)及吳宗霖(綽號「小林」)一同協助找尋林東文。張凌峰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道具槍一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並指示吳宗霖、潘文榮分別駕車載同張凌峰、劉亹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徐陳玉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福安街50號),要求徐陳玉、謝明宗與其等一同前往杜榮強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租屋處(下稱竹林路租屋處)找尋杜榮強,欲質問杜榮強為何未依約尋得林東文(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被訴強制徐陳玉、謝明宗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潘文榮、吳宗霖分別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徐陳玉及謝明宗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竹林路租屋處,吳宗霖及劉亹傑在車上等候,張凌峰偕同「阿賢」、徐陳玉、謝明宗上樓,潘文榮則在1、2樓轉角樓梯間守候。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未見杜榮強,反而看見與張凌峰有債務糾紛之廖建翔在場,即向廖建翔索取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廖建翔當場交付現金5千元與張凌峰收受。詎張凌峰為迫使廖建翔尋得林東文,明知廖建翔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而心生畏懼,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力勾搭廖建翔肩膀,自後方扶著廖建翔,命廖建翔與其上車,廖建翔見張凌峰攜帶背包,知悉張凌峰隨身攜帶槍械,因而心生畏懼任由張凌峰將其帶下樓,使其進入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見狀,亦均與張凌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文榮、吳宗霖駕車載同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前往張凌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1弄4號1樓之「模彈工坊」,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廖建翔之人身自由。途中謝明宗因事先行離去,嗣張凌峰等人於同日上午8、9時許抵達模彈工坊後,張凌峰、劉亹傑、吳宗霖及「阿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廖建翔與杜榮強未尋得林東文,使張凌峰需另行委請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代尋林東文,因而須給付報酬與劉亹傑等人及支出相關花費為由,詢問廖建翔該如何處置,劉亹傑則在旁持張凌峰所有之BB槍一支把玩,並對廖建翔恫稱:「到底有無要處理?」等語,吳宗霖、「阿賢」則持張凌峰所有之甩棍一支作勢欲毆打廖建翔,以此等方式恐嚇廖建翔交付財物,致廖建翔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2時57分許,持張凌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母何愛珠,向何愛珠謊稱:因騎乘向張凌峰借用之機車發生車禍,須籌借款項交與張凌峰賠償對方云云,並聯絡其友人林政達協助將何愛珠之5 千元持往模彈工坊交與張凌峰。而張凌峰認其於該期間為尋找林東文,所支出之費用甚鉅,5 千元不足以填補其支出,復要求廖建翔繼續向其母親索取款項,廖建翔因心生畏懼,再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張凌峰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聯何愛珠,向何愛珠表示若不賠償對方10萬元無法離開云云,何愛珠聽聞後找廖建翔之胞姊籌款。期間謝明宗處理事務完畢亦自行前往該模彈工坊,嗣張凌峰委託徐陳玉代辦手機,適張凌峰徒弟陳致綱(綽號「小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模彈工坊,見徐陳玉欲離開,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陪同徐陳玉離去;又張凌峰與謝明宗言明,透過謝明宗友人吳宥甄(綽號「小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計誘林東文現身,協議既定謝明宗乃先行離去。嗣張凌峰與徐陳玉以電話聯繫,約定張凌峰等人前往福安街50號,張凌峰、潘文榮遂各攜帶張凌峰所有之CO2 槍一支,張凌峰並指示潘文榮、吳宗霖駕車搭載張凌峰、劉亹傑、「阿賢」強押廖建翔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福安街50號,徐陳玉、謝明宗、陳致綱、吳宥甄亦在該處,張凌峰向徐陳玉等人抱怨其等代尋林東文不力,因陳致綱提及與林東文有交情之黃朝宏(綽號「宏哥」)稍早曾到福安街50號,張凌峰遂認徐陳玉、謝明宗故意縱放黃朝宏離開以通報林東文,因而盛怒而與潘文榮在場大聲叫囂,謝明宗遂表明吳宥甄可以聯繫林東文到場,張凌峰乃命吳宥甄電聯林東文,吳宥甄因見潘文榮從背包中拿出槍枝把玩,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命電聯林東文,約林東文前往福安街50號。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凌峰指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上車,並與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共同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帶往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將其等拘束在該車中,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人身自由,而妨害徐陳玉、謝明宗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嗣吳宥甄與林東文約定在黃朝宏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住處見面,張凌峰遂命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等人共赴「宏哥」住處,乃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吳宗霖駕車搭載劉亹傑、「阿賢」、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則駕車搭載張凌峰、陳致綱、吳宥甄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惟因遍尋不著林東文,張凌峰一時氣極,詢問有何地點可以待一下,吳宗霖即提議要教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經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遂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駕車跟隨在後,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車站成一排,張凌峰即徒手毆打徐陳玉及廖建翔,並與吳宗霖、「阿賢」持棍棒毆打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張凌峰復持電擊棒電擊廖建翔,潘文榮則徒手毆打謝明宗,張凌峰另手持CO2 槍射擊,劉亹傑亦持CO2 槍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復持CO2 槍射擊,擊中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使徐陳玉因而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謝明宗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期間,何愛珠委由林政達將現金4萬5千元持往模彈工坊,經由模彈工坊鐵門信箱入口投遞與不知情之侯秀茹(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侯秀茹即將該4萬5千元置在模彈工坊桌上後離開該處(該款項隨後由張凌峰收執)。嗣吳宥甄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即由潘文榮轉告張凌峰,潘文榮旋駕車載同吳宥甄、陳致綱先行離開現場。張凌峰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棍棒之吳宗霖及「阿賢」,此際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提昇其等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在該無可求援之山區已因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處於受傷不能抗拒之狀態,並以張凌峰、吳宗霖、「阿賢」在該山區現場且攜有棍棒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依指令行事之脅迫手段,維持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該一不能抗拒狀態之持續,由張凌峰喝令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並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不得已只有屈從一途,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200元及鑰匙一把、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及手錶一支、廖建翔因而交出現金300元,其等並均依命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及「阿賢」遂將其等交出之財物及衣褲放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吳宗霖復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環抱該山區樹木,不准回頭,始與張凌峰、劉亹傑及「阿賢」離開現場。後徐陳玉、謝明宗與廖建翔分頭逃離上開山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宗、徐陳玉、廖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亹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劉亹傑當庭表示僅對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有其親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8 頁),是關於被告劉亹傑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劉亹傑被訴恐嚇取財罪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別經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件檢察官、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本案全部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85頁至第4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張凌峰固坦承其有偕同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再與徐陳玉、謝明宗同往竹林路租屋處尋找「阿強」,巧遇廖建翔,復同往其所經營之模彈工坊,期間徐陳玉、謝明宗先行離去,廖建翔向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向其母騙取金錢,嗣再與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擬透過吳宥甄誘出林東文,惟林東文遲未現身,才轉往「宏哥」住處欲尋找林東文,再因遍尋不著林東文,最後驅車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見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已經下車站列為一排,一時氣憤而以拳頭毆打廖建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拜託劉亹傑幫我處理我跟林東文債務糾紛,並無指使劉亹傑、吳宗霖做什麼事情,我們從竹林路租屋處要回模彈工坊時,沒有人拿槍出來,廖建翔之前跟我借5千元,當天廖建翔自己主動將5千元還給我,我沒有不讓廖建翔離開,他是為了要幫我找林東文才留下來,在模彈工坊沒有其他人叫他拿其他的錢出來,因為他的手機壞了,才借用我的手機,我認為他是怕我們生氣才騙他媽媽要拿錢,後來謝明宗跟我聯繫,說有找到一個人可以約出林東文,我們就過去福安街50號等,是廖建翔自己選擇要跟我們一起去,吳宗霖、潘文榮各從我店裡借了一把槍,我沒有帶槍,到福安街50號以後就等,後來吳宥甄說林東文不來了,並說林東文可能在「宏哥」那邊,我們就出門要去「宏哥」那邊,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去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我是被他們帶去的,我抵達時發現徐陳玉他們已經站成一排,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下車站成一排,我有用拳頭打廖建翔,因為他主動說要幫我找林東文,卻一直都找不到,而且他聯合「阿強」聯手要騙我一起找林東文,我不知道為何徐陳玉他們會交出現金、鑰匙或手錶云云。

⑵訊據被告潘文榮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10日駕車隨同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竹林路租屋處、模彈工坊、福安街50號及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謝明宗、廖建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害罪部分,我那天是幫忙開車協尋林東文,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他們三個是要幫張凌峰協尋林東文,我只是幫忙開車,其他部分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

⑶訊據被告吳宗霖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10日受託,駕車載同被告劉亹傑前往竹林路租屋處,再載同被告劉亹傑、廖建翔前往模彈工坊,復於同日晚間載同被告劉亹傑前往福安街50號,嗣並載同被告劉亹傑、廖建翔等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且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喝令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下車排成一排,以棍棒毆打廖建翔等三人,且催促其等交付財物,後將廖建翔等人等留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辯稱:我不覺得這是強盜,被害人的東西我都沒碰云云。

⑷訊據被告劉亹傑固坦承有受被告張凌峰所託代為處理被告張凌峰與林東文間糾紛,因而陪同被告張凌峰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模彈工坊、福安街50號及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廖建翔拿錢,是廖建翔跟張凌峰有債務糾紛,我並沒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我那時只是人在場,我在張凌峰店裡吸食毒品,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自竹林路租屋處起,剝奪告訴人廖建翔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張凌峰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許,與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帶同徐陳玉、謝明宗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找尋「阿強」,適遇廖建翔在該處,被告張凌峰即向廖建翔催討債務5 千元,經廖建翔當場清償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竹林路找「阿強」,沒找到「阿強」找到廖建翔,廖建翔之前有跟我借5 千元,當天廖建翔主動還我5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下稱偵字卷㈡】第117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原審卷㈢第304頁至第306頁);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著吳宗霖開到竹林路,他們說要找林東文跟「阿強」,當時很多人上樓,張凌峰有上樓,其他的我不記得,我在1、2樓轉角樓梯間抽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345頁、第 346頁,原審卷㈠第166 頁,原審卷㈢第66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福安街50號離開後,我載徐陳玉、謝明宗去永和竹林路,他們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人跟吳宗霖說竹林路的地址,由吳宗霖輸入導航並開車帶後面的車,到竹林路他們說要去找「阿強」,後來廖建翔下來之後坐我們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核與徐陳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帶我上樓找「阿強」,但沒有找到,有看到廖建翔在「阿強」的房間,廖建翔一看見張凌峰等人人數眾多,很害怕,馬上把欠張凌峰的5 千元還給張凌峰,我沒有親眼看見廖建翔還張凌峰5 千元,但我依稀有聽到欠錢的事情,並看到張凌峰手上拿錢,我問廖建翔「你幹嘛給張凌峰錢,你欠張凌峰錢喔」,廖建翔就說「嘿啊(台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59頁、第300頁);謝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竹林路後有些人待在樓下,有些人和我們一起進去找「阿強」,張凌峰進入屋內,見「阿強」不在住處,就改找廖建翔,張凌峰過去把廖建翔叫起床,廖建翔看到好幾個人進來也嚇一跳,張凌峰也順勢說「你欠我藥錢好像是5 千元」,廖建翔就給張凌峰,我看見廖建翔拿千元大鈔給張凌峰,不知道幾張,有看到張凌峰收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第52頁,原審卷㈣第364 頁);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8 時許,張凌峰等人進入竹林路租屋處,原本要找「阿強」,「阿強」不在堵到我,我欠張凌峰5千元毒品價金,我當場把5千元還給張凌峰等語(見他字卷第201頁,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57頁,原審卷㈣第36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又被告張凌峰明知廖建翔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利用廖建翔憚於其將以所攜帶槍械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之機會,強力將廖建翔帶離竹林路租屋處,被告潘文榮在竹林路租屋處1、2樓樓梯間,見狀並未阻止,亦隨同被告張凌峰將廖建翔帶往被告吳宗霖、劉亹傑所在車輛,共赴被告張凌峰之模彈工坊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竹林路有帶一把道具槍,我知道劉亹傑也有帶一把我的道具槍,吳宗霖、潘文榮都知道我有帶槍之事,我沒有把槍拿出來,我跟廖建翔認識很久,廖建翔知道我店裡有道具槍,也知道我要去找林東文,帶槍當然是帶著嚇唬人家用的,我問廖建翔「阿強」在哪,廖建翔也回答不出來,我們只能拖著廖建翔找「阿強」,後來再返回模彈工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 頁);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2樓轉角樓梯間抽菸,下樓時多一個廖建翔,下樓時整群人下樓梯,他們說「走,回去」,我就跟著回去,廖建翔與我們一起走,他坐吳宗霖開的車離開,當時是吳宗霖開車,車上有劉亹傑、劉亹傑友人「阿賢」及廖建翔,我開車載張凌峰先去找人找不到,之後前往模彈工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5頁、第346頁,偵字卷㈡第117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㈢第66頁、第67頁);被告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車上,是張凌峰的小弟守在門口,張凌峰有叫我下車,我跟張凌峰講完話後又回去車上,張凌峰說他們下樓時,要我把車子開過去接他們,後來廖建翔有去模彈工坊,張凌峰為了要找林東文用半脅迫的方式要別人幫忙找人,我看到的就是張凌峰比較強勢一點,最簡單的例子就是廖建翔,因為廖建翔原本有欠張凌峰錢,張凌峰的意思就是你有欠我錢嘛,你就應該要幫我這個忙的感覺,所謂的半脅迫就是等一下有事或要做什麼沒有要一起去,張凌峰的意思就是「你欠我錢都不用還(台語)」,意思就是很強勢,你有欠我錢就一定要幫我忙的那種感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396頁,偵字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㈢第239頁)。參以徐陳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等人見廖建翔在「阿強」房間,就把廖建翔押走帶下來,因為他們人多勢眾又有武器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㈠第258 頁);謝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建翔把錢給張凌峰後,張凌峰就叫我們跟他走,廖建翔是被迫離開,張凌峰是要我們幫忙找人,我們就被帶走,張凌峰又把我們押到車上去,當時樓下有人守在鐵門出口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㈡第22頁、第23頁);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有揹一個背包內裝槍械,他沒有把槍亮出來,但我知道他有帶槍,張凌峰抓住我肩膀,從後面把我扶著把我帶走,其他人在樓梯間等待,張凌峰說「人押到了,走」,我跟徐陳玉、謝明宗同一台車,由吳宗霖開車,吳宗霖將車門反鎖,載我們到模彈工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01頁、第202頁,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57 頁)。可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確有共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3.被告潘文榮雖辯稱:案發當日我並未進入租屋處,不知道其他人有何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係為被告張凌峰處理其與林東文間之糾紛,始到場協助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㈢第135頁、第300 頁),核與陳致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369 頁)。又被告張凌峰帶同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等人處理其與林東文間糾紛,原即有意挾眾人之勢對林東文不利,此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幫我討林東文的債款,所以他們跟著我一起去福安街50號找謝明宗,透過謝明宗要找「阿強」,我一個人沒有辦法限制林東文的自由,沒辦法跟林東文好好講,至少我那麼多人,可以讓林東文跑不掉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99頁、第300頁);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一開始去模彈工坊時,張凌峰跟我們說要演戲,張凌峰要找林東文,我們人比較多,去嚇嚇林東文,叫他把錢還出來,張凌峰要我們演戲,假裝要對林東文不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7頁、第238頁)。而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要去土城時,張凌峰就說有拜託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幫忙一起找林東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被告吳宗霖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徐陳玉他們自己說要帶我們去找「冬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是被告潘文榮亦知悉廖建翔曾經允諾為被告張凌峰代尋林東文之事,其見被告張凌峰自竹林路租屋處強力將廖建翔帶離,當知悉被告張凌峰有挾持廖建翔以尋得林東文之意。又廖建翔經被告張凌峰強力帶離竹林路租屋處,挾往模彈工坊,復經被告張凌峰強押至福安街50號,再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期間被告潘文榮除在模彈工坊時,曾外出購買毒品外,均全程在場,又被告吳宗霖亦係至模彈工坊半小時後始離開等情,此經被告潘文榮、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9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是廖建翔經妨害自由之時間甚長,此間被告張凌峰以尋找林東文之名義,一再強使廖建翔同行,被告潘文榮亦非可諉為不知,其等就被告張凌峰妨害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潘文榮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4.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在竹林路租屋處,見廖建翔在場,共同持槍脅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返回模彈工坊云云。雖經廖建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們一進門就亮槍出來嚇我,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然後用槍把我押上車云云(見他字卷第103 頁,偵字卷㈡第9 頁);徐陳玉於偵查中證稱:張凌峰等人中的一個年輕人有亮出槍械說「走走走」,「阿賢」帶的槍是黑色的,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車上,張凌峰有從背包拿出銀色的槍在晃,也表示隨時可以開槍云云(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卷㈡第10頁);謝明宗於偵訊時證稱:在竹林路張凌峰好像是拿銀色的槍,「阿賢」也有帶槍,往模彈工坊的路上,張凌峰坐副駕駛座拿槍在晃云云在卷(見偵字卷㈡第10頁)。然查:

⑴被告張凌峰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許,將其所有之道具槍一支置於背包中攜往竹林路租屋處,並未亮槍脅迫廖建翔一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在竹林路時,我有帶一把黑色道具槍放在潘文榮包包裡面,劉亹傑也有另外帶一把我的道具槍,但不知道他帶什麼槍,我沒有將槍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7 頁、第118頁,原審卷㈢第336頁、第337 頁)。被告潘文榮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們沒有亮槍叫廖建翔等三人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6 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整天沒有看到張凌峰帶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 頁、第150 頁);被告劉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上午福安街到竹林路這段,我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97頁,原審卷㈢第203頁)。參以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竹林路租屋處我沒有看到何人亮槍威脅廖建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第299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拿出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1頁)。均未見有何公訴意旨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在竹林路租屋處,共同持槍脅迫廖建翔共赴模彈工坊之情狀。

⑵廖建翔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他們一進門就亮槍出來嚇我,問我欠的錢要怎麼處理,然後用槍把我押上車云云(見他字卷第103頁,偵字卷㈡第9頁)。然其另於偵訊時改稱:我們坐一台白色喜美的車子,張凌峰的朋友開車,開車的人(指被告吳宗霖)把槍拿出來把玩,說「你們不要想說要逃跑」,並把槍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之類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劉亹傑到我竹林路租屋處,將槍放在背包中,握把有露出來,張凌峰有揹一個背包內裝槍械,沒有將槍拿出來,沒有把槍拿出來對我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有帶槍去竹林路租屋處,我有看到槍柄,裝槍的袋子拉鍊沒有打開,我從袋子外面的形狀看出來是一把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他手放在背包裡面沒有拉出來,在竹林路租屋處沒有人拿槍嚇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第25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包包裡面一定有槍,他一隻手放在包包裡面,從包包外面看不出槍枝形狀,但我知道一定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 頁),則廖建翔就被告張凌峰等人有無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一節之陳述,數度更易其詞,已難逕信。

⑶又徐陳玉於偵查中雖證稱:張凌峰等人中的一個年輕人有亮出槍械說「走走走」,「阿賢」帶的槍是黑色的,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車上,張凌峰有從背包拿出銀色的槍在晃,也表示隨時可以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卷㈡第1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從竹林路到模彈工坊過程中,沒有人拿槍押著我上車,也沒有看到何人亮槍威脅廖建翔,我於警詢時稱在車上亮槍,是指從福安街50號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的途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頁、第275頁、第298頁、第299頁),其上開所陳前後不一,亦難採信。

⑷另謝明宗於偵訊時雖稱: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有亮槍,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路上,我們三人坐後面,張凌峰坐副駕駛座拿槍在晃云云(見偵字卷㈡第1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在房內不知道有沒有人亮槍,我忘記有無人在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路上亮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況被告張凌峰於竹林路租屋處往模彈工坊途中,係搭乘被告潘文榮所駕駛車輛,張凌峰並未與廖建翔、徐陳玉及謝明宗同車,此經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則被告張凌峰既未與廖建翔、徐陳玉及謝明宗同車,則謝明宗何以見得被告張凌峰於該期間有亮槍行為,是謝明宗關於此部分之指述均屬可疑。

⑸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要難認廖建翔、徐陳玉及謝明宗就被告張凌峰等人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逼迫廖建翔隨同其等離去等情屬實,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在模彈工坊繼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並對廖建翔恐嚇取財部分:1.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於同日上午8、9時許,將廖建翔帶至模彈工坊,繼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一情,業經廖建翔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帶到模彈工坊,張凌峰不讓我走,我行動被控制了,無法決定要去何處,當時鐵門已經拉下來,一開始在竹林路租屋處我有給張凌峰5千元,後來在模彈工坊張凌峰把5千元還我,說這群人這麼多,開銷怎麼夠,後來我又把 5千元給他,因為要買早餐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170頁、第172頁、第182頁、第268頁);徐陳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離開竹林路租屋處後,張凌峰等人於當日上午9 時許把我、廖建翔帶到張凌峰的店裡,廖建翔被限制行動,他們把鐵門拉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0頁,原審卷㈠第259 頁);證人即廖建翔之母何愛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廖建翔於104年9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辦法回家拿錢,撞到人就要在現場和解,所以他才叫林政達回來家裡拿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10頁),復有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8頁)。且廖建翔在模彈工坊期間,電聯何愛珠籌湊款項交給被告張凌峰,然廖建翔未親自至何愛珠住處向其拿取款項,反而二度託由林政達代向何愛珠收取款項後送至模彈工坊等情,亦經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核與何愛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09頁、第210頁),益徵廖建翔應係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而無法自由行動下,始央請友人代送款項甚明。2.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係以脅迫之手段,迫使廖建翔就範,因而於104 年9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2時57分許,以被告張凌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電聯何愛珠,向何愛珠誆稱:我騎乘向張凌峰借用之機車時發生車禍,須籌措款項交與張凌峰賠償對方、未交付10萬元和解金無法離去云云,致何愛珠誤信為真實,陸續託由林政達持現金5千元及4 萬5千元至模彈工坊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模彈工坊因為找不到「阿強」,所以口氣有比較差、比較兇,當下我們在詢問廖建翔能不能找得到「阿強」,我有承諾劉亹傑,因為我要跟林東文討12萬多元,假如有討到錢要分一半的金額給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做為報酬,我們問廖建翔當初是「阿強」承諾找得到人,現在4、5天了,沒有找到林東文,他該怎麼辦呢,我有聽到恐嚇的話語,諸如「你到底有沒有要解決這件事情」、「你叫我們怎麼辦,大家這樣下去都很難看」、「你到底要不要找人出來」、「到底有沒有要處理」,我印象中是吳宗霖、劉亹傑跟廖建翔在講,劉亹傑對廖建翔兇,態度咄咄逼人,感覺就是廖建翔再不處理,我們就要處理他的意思,我認為當時是在恐嚇廖建翔,廖建翔自己講說他自己要出這筆錢,當下他才講說多少錢,廖建翔借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他母親,要跟他母親騙4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㈢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42頁至第345頁);被告吳宗霖於偵訊時供稱:張凌峰有叫劉亹傑向這個人處理債務,他們騙欠錢的人來模型店並對他施暴,我不知道是否就是被押到山上打的人,張凌峰拿類似武士刀的東西作勢要砍這個人的手指,劉亹傑有拿一把黑色的手槍對這個人比劃,並稱「到底有無要處理」,張凌峰說「你就是欠我錢,我現在要你想辦法生錢出來」,之後這個人騙我們到處亂繞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267號卷【下稱偵字卷㈢】第16頁);被告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模彈工坊內有拿BB槍出來玩,吳宗霖拿鐵棍作勢要毆打廖建翔,張凌峰跟廖建翔說「欠錢也不還,叫你幫忙找林東文也不好好找」,就叫廖建翔把錢拿出來,我有聽到廖建翔說要跟張凌峰聯手和家裡拿錢,我不知道廖建翔是被逼的還是怎麼樣,但最後是他跟張凌峰講好了,所以才打電話騙他媽媽,當時現場有人拿短短的小刀,但沒有作勢要切手指,後面是講10萬元,後來好像有人拿錢給張凌峰,我不知道金額及何人給的等語不諱(見偵字卷㈠第397頁、第398頁,原審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㈢第204頁、第221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原審卷㈣第360 頁);另徐陳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到模彈工坊後,我看見張凌峰、吳宗霖、「阿賢」在恐嚇廖建翔,張凌峰對吳宗霖說「你去處理一下,這個人都『莊孝維』(按即裝傻)」,吳宗霖跟廖建翔說要切他手指,還說類似看要如何處理,處理的如何等語,有人說「你給我裝傻那麼久了」,我忘記是誰說的,意思是說要廖建翔拿錢出來賠償,不然就把他的手指切掉,有人拿刀作勢要切廖建翔的手,廖建翔當時很害怕,對方叫廖建翔打電話回家向家人騙錢,騙他母親說車禍撞到人,要賠錢給對方,否則對方不讓他走,我印象中現場有一支甩棍,廖建翔打電話給他母親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談話內容,廖建翔說他出車禍要給對方錢,不然對方不讓他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236頁,原審卷㈠第260頁、第261頁、第277頁、第302頁至第305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模彈工坊後,看見張凌峰和廖建翔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且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到模彈工坊後,張凌峰把5 千元還給我,說這群人這麼多,開銷怎麼夠,後來我又把錢給他,張凌峰先叫侯秀茹去買早餐,張凌峰就跟我說他在找林東文,但都沒找到,他帶一群人開銷都算他的,林俊敏也被他們押上山,付了7 萬元才離開,並說時間損失他要找誰要,又說到我欠張凌峰錢的事,當時張凌峰的語氣很不好,劉亹傑在旁拿槍比劃把玩,後來劉亹傑將槍收起來,說「到底有無要處理」,吳宗霖、「阿賢」拿著鐵棍作勢要打我,張凌峰要我打電話跟我母親要錢,我就用張凌峰手機打我家電話,騙我母親說我借張凌峰機車,撞到了要賠錢,內容是我編的,張凌峰不讓我走,我無法去拿錢交給他,因為我母親不知道路,也不會騎車,而林政達去過模彈工坊,所以我叫林政達去我家找我母親拿錢,再拿來模彈工坊,林政達第一次拿5 千元,我拿給張凌峰,張凌峰說這群人為了找我找這麼久,開銷加起來5 千元怎麼夠,劉亹傑當時在旁邊玩槍,我看到會害怕,我自己跟我母親說要10萬元,因為我聽到有人說林俊敏處理7 萬,之後我母親又拿4萬5千元請林政達送到模彈工坊,但當時我已經不在那裡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02頁,偵字卷㈡第11頁,原審卷㈡第169頁至第172 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5頁、第260頁至第268頁,原審卷㈣第365 頁);而何愛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接到廖建翔的電話,說他發生交通事故,車也撞壞了,要賠對方10萬元,有朋友在現場幫他喬,錢必須馬上給,我說我只有5 千元,而且也不知道要怎樣拿給他,廖建翔說他叫林政達來跟我拿錢,後來林政達把錢拿走後,廖建翔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沒湊到10萬元他不能離開,感覺很緊張,我跟我女兒湊了4萬5千元拿給林政達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209頁、第210頁),另有被告張凌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㈡第60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3.又侯秀茹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取得林政達代何愛珠送來之現金4 萬5000元,並將該現金置於模彈工坊,後由被告張凌峰取得等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頂福陵園山區打廖建翔結束之後,我就有收到侯秀茹電話,侯秀茹在幫我顧店,說她有拿到4萬5千元,幫我放在我桌上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㈢第319頁、第320頁);侯秀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晚上8 時許,我跟男友吵架,我跑出來在模彈工坊門口遇見張凌峰,我跟張凌峰說我沒地方去,讓我在他的店裡待一下,張凌峰同意,後來張凌峰於同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會拿錢過來,叫我幫他收一下,後來有一個人來敲門,拿錢說叫我幫他點一下,因為我不會開鐵門,對方就用手指信封的洞口說「用這裡(台語)」,錢太大包,就分成一疊一疊拿進來,我有點了一下是4萬5千元,我有打電話跟張凌峰說有幫他收到,我放在桌上用書架壓著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33頁,原審卷㈠第168頁,原審卷㈢第372頁至第375 頁);而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山上有聽到張凌峰跟侯秀茹講電話,說廖建翔家裡有拿錢過來給她,張凌峰問侯秀茹有無收到錢,內容好像是說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被打到一半時,張凌峰有接電話好像在說錢的事情,說錢有無收到之類的話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60頁),從而,此部分亦堪認定。4.再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均係聽命被告張凌峰指揮等情,業經被告潘文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事情是聽張凌峰、劉亹傑的,要做什麼都是他們決定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9 頁);被告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劉亹傑叫我們跟張凌峰配合,都是張凌峰叫我們要做什麼,我要做任何事不可能說我單單一個人做,我們一定會先徵詢張凌峰的同意,張凌峰同意以後,我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㈢第18頁,原審卷㈢第195頁、第367頁);被告劉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是張凌峰在主事,我們都是聽張凌峰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400頁、第401頁,原審卷㈢第225頁、第257頁);另經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都是聽張凌峰指揮,他都用命令語氣指示其他人,其他人都遵從張凌峰指示便馬上去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38頁,原審卷㈠第298頁);謝明宗於偵訊時證稱:主要由張凌峰發號施令,張凌峰有用命令的方式指示其他人要做事,例如叫人把我們衣服脫下來,其他人就聽張凌峰的指示照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15 頁);廖建翔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就是聽張凌峰發號施令,在模彈工坊「小傑」都會跟張凌峰商量,「小傑」算是軍師,「黑龍」跟小弟算是打手,一個開車比較厲害,主要都是張凌峰決定,張凌峰都是用命令語氣指揮誰做何事,其他人聽到張凌峰指示都會遵守直接去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陳致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都是張凌峰在說的那種感覺,他有叫其他人去做某些事情,其他人就聽從照做,我感覺是張凌峰在指揮,都叫別人去做的那種感覺,我認為是張凌峰主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72 頁,原審卷㈡第307頁、第308頁、第311 頁);吳宥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是主事的,發號施令的,這件事情是因為張凌峰而起,一開始在徐陳玉家時,和我講話的人也是張凌峰,從頭到尾都是張凌峰在那邊叫囂,其他旁邊的人都沒有講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50頁,原審卷㈢第24頁、第36頁、第37頁)。則被告張凌峰確為本案各該時點主要指揮之人,亦堪信為真實。5.另被告張凌峰係與林東文間有債務糾紛,其委請徐陳玉等人代尋林東文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6頁,原審卷㈢第302頁),並經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和林東文間可能是有債務糾紛,張凌峰叫「阿強」找我們幫忙找林東文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35頁,原審卷㈠第259頁、第 270頁);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凌峰要找林東文,遂找「阿強」幫忙,「阿強」請徐陳玉幫忙,徐陳玉與找我幫忙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213 頁,原審卷㈡第32頁);廖建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張凌峰跟林東文有車禍事件,張凌峰之前有請我幫忙找林東文,結果沒找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8頁,原審卷㈡第179頁);吳宥甄於偵訊時證稱:張凌峰幫林東文背肇事逃逸的罪,但林東文沒給張凌峰錢,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有答應張凌峰要把林東文找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46頁)。再者,被告張凌峰另委請被告劉亹傑處理其與林東文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劉亹傑再找被告吳宗霖及潘文榮協助等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6頁、第117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張凌峰當時跟我說「冬瓜」欠他錢,就說要去找他,問我們有沒有事,若沒事幫忙載他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亹傑說我們是去幫張凌峰處理林東文的債務問題,張凌峰被林東文欺負,有些債務的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64頁)。且查,被告吳宗霖亦知悉係林東文與被告張凌峰間有債務糾紛,廖建翔等人僅係幫忙找尋林東文一情,此經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凌峰有請謝明宗、徐陳玉幫忙找林東文,謝明宗、徐陳玉也有答應要幫他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原審卷㈢第138 頁)。且被告吳宗霖既係因遍尋不著林東文,認係遭徐陳玉等人戲弄,始將徐陳玉等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教訓,業如前述,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應知悉被告張凌峰係與林東文間有債務糾紛,與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等人無關。是被告吳宗霖當無從誤認被告張凌峰對徐陳玉等有何債款之請求權。而廖建翔積欠被告張凌峰之毒品價款,業於竹林路租屋處清償,雖經被告張凌峰在模彈工坊退回,然廖建翔又在模彈工坊交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宗霖在場,豈可諉為不知。又被告張凌峰據以恐嚇廖建翔之言詞,均與尋找林東文一事有關,且其暗示廖建翔交出之款項遠高於其積欠被告張凌峰之毒品價款,亦難認被告吳宗霖有誤認被告張凌峰係在處理其與廖建翔間毒品價款之糾紛。再被告吳宗霖有參與對廖建翔恐嚇取財之事,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有去模彈工坊,待了半小時,之後回家載我老婆、小孩,下午2、3時許又回到模彈工坊,嗣因我老婆、小孩不喜歡那裡,待了10分中我又載我老婆、小孩回去,同日下午4、5時許又再回到模彈工坊,同日下午6 時許去福安街50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第170頁),是被告吳宗霖停留在模彈工坊之期間並非短暫。而被告吳宗霖有參與恐嚇廖建翔之犯行,亦經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宗霖或「阿賢」有一人先離開,不知道是誰,該人是恐嚇完廖建翔才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02頁、第303 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先講林東文的事情,吳宗霖和我不認識的人拿東西在那裡,我會怕就蹲著,吳宗霖早上有先離開,他下午再回到模彈工坊時有打我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是被告吳宗霖確有參與在模彈工坊對廖建翔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潘文榮於偵訊時雖稱:旁邊沒有人拿鐵棍作勢要打廖建翔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0 頁),然潘文榮於廖建翔遭恐嚇取財期間,並非全程在場等情,業經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8頁),是潘文榮縱使未見有人拿棍棒作勢毆打廖建翔,亦非可為有利被告吳宗霖之認定。準此,被告吳宗霖所稱其僅在模彈工坊停留片刻,不知廖建翔在模彈工坊拿出5 千元及打電話向其母親借錢之事,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自始未碰觸槍枝,更未有任何恐嚇之行為云云,均不可採。6.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等人就本案情節之描述,前後確有不一,然其等因觀察角度不同,復宥於觀察力及記憶力之強弱,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其他在場人士各動作間之順序、細節,本難求為絲毫無誤之表達,況當日現場人士眾多,其等經被告張凌峰等人威脅挾持,亦難以苛責其等詳記當日在場人士之動作、細節。況其等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而被告張凌峰之辯護人雖臚列廖建翔等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之諸點,然所指均為枝微末節之處,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況廖建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或係礙於被告等在庭之壓力,或係為維護特定被告,或係對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顯示敵對態度,就本案案情之陳述本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親見之事項,亦難以廖建翔等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逕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再關於廖建翔等人所指訴財物損失之內容,除據其等指訴外,復有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之供述、陳致綱、吳宥甄之證述為憑,業如前述,並非僅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單一指訴,縱有金額難以認定之情況,自應亦依最有利被告等之原則從輕認定,況廖建翔等人倘有意誣陷被告張凌峰及吳宗霖,盡可誇大其等財物損失內容,然其等指訴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亦難認其等有故意誣陷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之動機。7.至陳致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在模彈工坊沒有看見有人拿槍、鐵棍、刀子出來,也沒有看見廖建翔被限制行動自由,或被張凌峰恐嚇要拿10萬元出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70頁,原審卷㈡第300頁、第301頁、第309頁)。然,陳致綱係於104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始前往模彈工坊等情,業經陳致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㈠第369頁,原審卷㈡第292頁)。且陳致綱當日在模彈工坊時間不到半小時,此亦經陳致綱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㈠第370 頁),是其應未見聞廖建翔遭恐嚇取財之全部經過。況陳致綱於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模彈工坊只碰到徐陳玉,好像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6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模彈工坊僅見到張凌峰及徐陳玉,並未見到其他被告或謝明宗及廖建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9頁、第300頁、第309頁、第312頁、第313 頁),是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亦與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供陳及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逕信為真。且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憚於遭認定為本案共犯,而不敢正面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94 頁、第295 頁),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均答稱「不知道」、「不確定」、「不清楚」等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之認定。8.另被告潘文榮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在模彈工坊沒有看到張凌峰等人拿槍、鐵棍、刀子恐嚇廖建翔,張凌峰沒有限制廖建翔要坐在椅子上面限制他不能離開,沒有人拿鐵棍作勢要打廖建翔,我也沒有看到張凌峰或者旁邊的人拿刀子作勢要切廖建翔的手指頭,亦沒有聽到張凌峰、劉亹傑恐嚇廖建翔要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6頁、第347頁)。然,被告潘文榮在廖建翔遭恐嚇取財期間,並非全程在模彈工坊等情,此經潘文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㈠第346 頁,原審卷㈢第77頁)。且被告潘文榮在模彈工坊期間亦未注意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阿賢」及廖建翔等人行跡,此亦經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施用海洛因在茫想睡覺,我都沒有注意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78頁、第79頁),是被告潘文榮當時因施用海洛因而精神不濟,亦無從注意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阿賢」及廖建翔等人之動向,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劉亹傑之認定。9.而被告吳宗霖於偵訊時供稱:張凌峰有叫劉亹傑向這個人處理債務,他們騙欠錢的人來模型店,並對他施暴,我不知道是否就是被押到山上打的人,張凌峰拿類似武士刀的東西作勢要砍這個人的手指,劉亹傑有拿一把黑色的手槍對這個人比劃,並稱「到底有無要處理」,張凌峰說「你就是欠我錢,我現在要你想辦法生錢出來」,之後這個人騙我們到處亂繞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㈢第16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於偵訊時證述張凌峰叫劉亹傑處理債務,並非本案當日之事,他們騙欠錢的人來模型店並施暴之對象亦非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4頁、第155頁、第174 頁)。然被告劉亹傑僅曾為被告張凌峰處理其與林東文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再為被告張凌峰處理其他糾紛一情,業經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除了林東文這件事情以外,沒有委託我處理其他事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5 頁),且被告吳宗霖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與廖建翔本案在模彈工坊遭受恐嚇取財之過程大致相同,堪信被告吳宗霖於偵查中所指被害人當係廖建翔無疑,是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凌峰辯稱其與廖建翔本有債務糾紛,被告取回遭積欠之財務並未以暴行壓迫廖建翔自由意志云云。然,被告張凌峰已在竹林路租屋處收受廖建翔交付之5 千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凌峰於警詢時先稱:廖建翔自己拿5 千元給我,我根本沒主動向他要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到竹林路租屋處沒有向廖建翔要他欠的5000元,廖建翔之前在我模型店內就已經還錢給我了云云(見偵字卷㈡第10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廖建翔是自己主動把5 千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竹林路時,廖建翔原本要給我5 千元,我當場還給廖建翔,之後他在模彈工坊也沒有拿該5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1頁),其歷次陳述顯然不一,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凌峰終未收取該5 千元。況廖建翔既積欠被告張凌峰債款,債務人願清償債務,債權人豈有拒絕債務人清償之理,而被告張凌峰既願收取林政達代何愛珠送達之5 千元,竟不願收受廖建翔自身持有之5 千元,亦與事裡不符,足認被告張凌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廖建翔積欠被告張凌峰之債款5 千元早已清償,嗣被告張凌峰再恐嚇廖建翔電聯何愛珠籌措款項,由林政達送交被告張凌峰收執之5 千元亦為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本案恐嚇取財所取得之財物甚明。況衡以廖建翔等人當時所處環境,其等於深夜時分,經對方人馬押往偏僻山區,又是在墓園附近,復飽受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等人言語威脅、槍械火力之威嚇,縱其等係於被告張凌峰等人施加暴力前已提出財物,亦係經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之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亦無礙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張凌峰上訴意旨辯稱:傷害廖建翔,是因為廖建翔承諾尋找林東文卻未履行承諾,並無關財物之交付云云;又劉亹傑上訴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云云,均難謂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將廖建翔帶往福安街50號,繼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並另行起意共同剝奪徐陳玉、謝明宗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張凌峰及潘文榮各攜帶CO2 槍一支前往福安街50號乙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身上有帶一把CO2槍,潘文榮也有帶一把CO2的玩具槍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0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㈢第312 頁、第349 頁);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張凌峰是開模型店的,我在他店裡看到他的BB槍蠻可愛蠻好玩,我就拿來玩玩,並跟張凌峰借,晚上在山上我在那邊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晚上到福安街50號,看到「阿賢」有帶槍,嗣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我看到有二支槍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45頁、第148頁、第149 頁)。參以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凌峰晚上在我福安街50號住處有亮槍,他故意打開包包並把包包放桌上給人看,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的路上,潘文榮在車上有把槍亮出來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80頁、第281頁、第291 頁);另吳宥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文榮在福安街50號,有從他背包中拿出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2.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阿賢」於同日晚間8 時許將廖建翔押往福安街50號等情,經被告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凌峰叫我們押著廖建翔坐車去福安街50號等語不諱(見偵字卷㈠第398 頁,原審卷㈢第223頁、第224頁),又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凌峰叫我上車,叫我坐吳宗霖的車,我當時跑不掉,從模彈工坊門口出來就直接上車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02頁,原審卷㈡第172頁、第173頁、第186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而被告張凌峰等人在福安街50號擬透過吳宥甄計誘林東文現身,廖建翔等人則被帶往被告吳宗霖所駕駛車輛等節,亦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接到通知說吳宥甄有過去徐陳玉那裡,吳宥甄跟林東文有約,可以去徐陳玉那裡找林東文,我們又去福安街50號,我、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都有上去,等到吳宥甄說林東文快來時,我們留潘文榮跟吳宥甄一起等林東文,其他人下去樓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0頁,原審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50頁);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接到通知前往福安街50號時,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吳宥甄都在那邊,我上去樓上,他們叫吳宥甄打電話騙林東文出來,張凌峰說等一下林東文要過來,叫我在房間陪吳宥甄,其他人全部下樓,等了約半小時,林東文開始不接電話,吳宥甄打電話跟張凌峰說這件事,張凌峰等人先上樓,下樓時我們帶著吳宥甄下樓,我聽吳宥甄說要去找林東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6 頁,原審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了福安街50號,我、張凌峰、廖建翔、潘文榮、劉亹傑、「阿賢」都下車,都上去福安街50號,徐陳玉、謝明宗、「小甄」也在樓上,徐陳玉說吳宥甄有辦法幫我們約到「冬瓜」,吳宥甄及潘文榮留在樓上,其他人下樓,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張凌峰上我的車,等了約3、4小時,張凌峰一直打電話問潘文榮「小甄」那邊狀況如何,後來「小甄」打電話給「阿宏」,又說要過去,我們一群人就過去「阿宏」他們家外面的全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6頁至第182頁);被告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在福安街50號等林東文,沒有等很久就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字卷㈠第398 頁,原審卷㈢第223頁、第224頁)。且經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間7、8時許,張凌峰等人到我住處,謝明宗、吳宥甄於同日稍早半小時亦到我住處,他們叫吳宥甄誘騙林東文出來,他們在等待林東文時,我與謝明宗就被帶上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 265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4頁、第295頁、第306 頁至第311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上來敲門,當時我和「小甄」在樓上,徐陳玉外出,「小甄」去開門讓他們進來,當時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等人都有進去徐陳玉住處,張凌峰及吳宗霖有到2 樓,有些人待在1 樓,他們就叫「小甄」聯絡「冬瓜」,吳宗霖帶我、徐陳玉、「小甄」在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第55頁、第56頁);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福安街50號時,我只有上去一下就下來,張凌峰叫吳宥甄約林東文到福安街50號,張凌峰叫我、徐陳玉、謝明宗去坐吳宗霖駕駛的車輛,結果等到晚上10點多,林東文都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偵字卷㈡第12頁,原審卷㈡第172頁、第173頁、第186頁、第271頁至第276 頁);陳致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等人於當日晚間7、8時許來找徐陳玉,說要約林東文出來,我與徐陳玉一起上車等,當時留吳宥甄和潘文榮在徐陳玉住處等林東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70頁、第371頁,原審卷㈡第292頁、第302頁、第303頁、第316頁、第318 頁);吳宥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當日下午3、4時許去福安街50號,接近傍晚時我去買食物,回來時只有謝明宗在福安街50號,我問謝明宗他們去哪裡?謝明宗說他們出去,他也不知道,突然間有人敲門,很急促的聲音就像用撞的樣子,我叫謝明宗不要開門,謝明宗還是去開門,開門之後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等人進來,謝明宗好像有答應張凌峰要幫忙找出林東文,好像有時間限制要把人找出來,看來感覺時間已經到了,卻沒有把林東文約出來,張凌峰、潘文榮因而不高興在大聲叫囂,謝明宗突然就比我,說我有辦法把林東文約出來,潘文榮從背包中拿出槍枝對著我一下子,張凌峰叫我立刻打電話,潘文榮拿槍一開始是把玩,在拉槍枝,有恐嚇的感覺,我有被嚇到感到很害怕,我就立刻打電話把林東文約出來,林東文本來是不出來的,其中有一段時間,由我與潘文榮在福安街50號等林東文上來,之後與林東文約在龜山振興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3.再者,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在等候林東文期間,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尚在其等控制下,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另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行動自由等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福安街50號,我4、5天沒睡,當然會不爽,單純就是我在發洩情緒,叫囂是一定會,我說「到底要找多久,4、5天還找不到人,說要找人又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50 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張凌峰上我的車,等了約3、4小時,等到一半張凌峰就有點不耐煩,問徐陳玉等人是不是和「冬瓜」串通好,他們說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6頁至第182頁)。足見,被告張凌峰確有因遍尋不著林東文,而在福安街50號大聲叫囂。且徐陳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晚上在我福安街住處有亮槍,他故意打開包包並把包包放桌上給他人看,張凌峰先與我談論辦手機之事,之後與謝明宗談到約了林東文都沒有約到,當日晚間稍早「宏哥」有先到福安街50號,「宏哥」跟林東文很好,之後「宏哥」先離開,陳致綱有跟張凌峰說「宏哥」稍早有到我住處之事,張凌峰認為我故意通知「宏哥」讓他先離開,這樣林東文就會知道張凌峰在找他,他們叫吳宥甄誘騙林東文出來,他們在等待林東文時,我與謝明宗就被帶上車,被限制在車上,他們押著我,他們2、3個人就在我旁邊,感覺怕我跑掉,我當時跑不掉,就跟著他們一起走,我坐在吳宗霖車上,劉亹傑有到車上跟謝明宗講話,吳宗霖在駕駛座上,廖建翔原先就在車上,好像沒有跟我們同車,那時候已經準備要把我們帶走了,好像是林東文回電話給吳宥甄,表示要來了再等一下,他們1、2人上去等林東文,但林東文沒有出來,張凌峰等人很不爽,他們口氣變得很不好,張凌峰就說「全部都帶走」,有人說「不給他們一點教訓不行」,當天一直等林東文等到晚間10時許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4頁、第295頁、第306頁至第311 頁);謝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凌峰口氣很兇的說,我們都給他「裝孝維(台語)」,都讓他們白做工勞累的,再不配合就要修理我們,他們就叫「小甄」聯絡「冬瓜」,張凌峰叫我們上車,吳宗霖帶我、徐陳玉在車上等,因為怕我們跑掉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頁,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第55頁、第56頁);廖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福安街50號時我只有上去一下,張凌峰叫我、徐陳玉、謝明宗去坐吳宗霖駕駛的車輛,我會害怕不敢逃跑,我就又上車,我們行動都被控制沒有辦法走,我都在吳宗霖車上,當時是要等林東文,要看車子有無經過,吳宗霖在駕駛座,我、徐陳玉及謝明宗就在車上,車子是中控鎖,我想離開,但車門打不開,我是聽說要叫吳宥甄約林東文出來,但林東文沒來,張凌峰就把我們都押上車了,我不知道為何抓徐陳玉、謝明宗上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原審卷㈡第172頁、第173頁、第186頁、第271頁至第276頁);陳致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看起來要跟徐陳玉他們吵架,張凌峰好像對徐陳玉說「你不是說要幫我找,怎麼都沒有找到(台語)」,口氣有比較不好,張凌峰說「今天一定要找到冬瓜」,張凌峰半強迫叫我、徐陳玉上車,所謂半強迫就是「硬要(台語)」的那種感覺,當時徐陳玉有拜託我們一下他要去哪裡,叫我陪他一起去,所以我與徐陳玉一起上車,一開始坐上張凌峰等人的車等人,我與徐陳玉不同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70頁、第371頁,原審卷㈡第292頁、第302頁、第303頁、第316頁、第318 頁);吳宥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陳玉、廖建翔之後有上福安街50號,一起下樓離開,張凌峰勾著我的肩膀,謝明宗也被勾著肩膀上車,徐陳玉及廖建翔我沒有注意,我只知道謝明宗不願意被勾著走,感覺就是很不想上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48頁,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是被告張凌峰因多日未尋得林東文,已對廖建翔等人心生不滿,其為使吳宥甄誘出林東文,而迫使廖建翔等人上車,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並配合實行,其等已剝奪廖建翔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4.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因久候林東文無著,認係遭廖建翔等人戲弄,而協議將廖建翔等人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教訓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等了3、4個小時,等不到林東文,下樓之後要去「宏哥」那裡,大家應該都很氣,4、5天都沒睡,我們既不能找到「阿強」又約不到林東文,大家心情都很糟,我也很火大,吳宗霖有點不耐煩,在車上對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說「你們都在裝傻」,嗣到龜山找不到林東文,吳宗霖將車停在路邊,我與吳宗霖、劉亹傑等人一起討論,吳宗霖有說要給他們一點教訓才行,否則好像都把我們當作傻子一樣,潘文榮當時好像在車上,我回車上有跟潘文榮說,所以他知道要教訓廖建翔等人的事情,之後好像劉亹傑打電話給我叫我們跟著車走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0頁,原審卷㈢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25頁、第352頁至第355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在福安街50號等,潘文榮和「小甄」留在樓上,我們在那裡等了約3、4小時等不到人,那時候「阿賢」就有點火大,我也想說浪費那麼多時間,後來我們又給他們最後一次機會,「小甄」打電話給龜山一個叫「阿宏」的人,之後我們又到龜山,「阿宏」說沒有辦法聯絡人,「阿賢」就突然生氣,我也跟著生氣,張凌峰說不給他們一點教訓不行,我就說「他們整天給我們莊孝維(台語)」,劉亹傑也知道上情,我們都知道,我知道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這個地方,是我說要去那裡,其他人包含我就說他們把我們裝傻裝一整天,不給他們一點教訓,他們不會怕,我開車就把他們帶到山上去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㈠第 22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7頁、第183頁);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和吳宥甄從土城福安街50號樓上下來,我和吳宗霖說「一下約這一下約那,一下約這一下約那,給我莊孝維(台語)」,張凌峰叫我開車跟著吳宗霖的車要去找林東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第92頁);被告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凌峰問有沒有哪裡可以先待著,吳宗霖跟張凌峰說他們耍我們一整天,帶去山上處理一下,張凌峰問大家意見,要不要去山上,我說我沒差,你們決定就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399頁,原審卷㈢第225頁、第253 頁)。另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我住處後去一個山上的墓地,潘文榮問吳宗霖怎麼會知道這個地方,吳宗霖說他以前來過陵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90頁、第291 頁);謝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車上等林東文,林東文沒有來,等了有段時間後,不知道是張凌峰還是吳宗霖說,都讓人白做工勞累的,後來就說要找我們算帳,吳宗霖就說「再給你一次機會,看林東文會在哪些地點出現」,徐陳玉就在亂講,一下說是桃園,一下說是哪邊的,我坐吳宗霖開的車,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當日從福安街50號離開後,有先在市區繞來繞去,好像有去「宏哥」家附近,繞一繞還是沒有找到「冬瓜」,當時在等「冬瓜」的電話,但「冬瓜」都沒有回電,我們沒有辦法把「冬瓜」找出來,吳宗霖當面對我們說「你都在跟我們裝傻都在晃點我們,等一下要把你們帶到山上處理」,要去山區的路上,他們中途有停下來交談,潘文榮從另一台車下車,車窗被搖下來當面對我們說「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了,給我莊孝維(台語)」等語,當時我們也知道情況,自己心裡有個底,他們要把我們帶去修理,我有聽到吳宗霖打電話,不知道與何人講電話,對方問說要載去哪裡,吳宗霖說他知道附近有個山上還不錯,叫後面的車跟著他,二台車就開到山上去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3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40頁、第43頁、第56頁、第58頁、第64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去山上的路上,他們在車上說,林東文都不出現,可能是我們三人在跟他「莊孝維」(台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好像要約林東文出來,沒有約到,遶到桃園龜山一個朋友住處找,潘文榮下車去找林東文,結果沒有找到,我們就被載到山上,潘文榮開到桃園時,有下車走去和另台車的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第302頁、第304頁、第317頁);吳宥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東文約在龜山振興路,張凌峰等人全部一起走人,連我們都被帶走,要走的時候,我以為沒有我的事情,我也要走了,我準備要去牽我的機車,張凌峰勾著我的肩膀說來來來,一起走,一起走,當時張凌峰有那麼多人,那麼兇,我只是一個女孩子,只好跟他們走,我以為是要去振興路那邊,可是他們就是一樣開往龜山卻不是去振興路,在半路的時候,我說振興路不是往這邊走,他說沒關係,他們知道路,說「等ㄟ我丟災(台語)」,他們越開越往山上去,張凌峰有和另一台車聯絡,另一台車的人知道有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這個地方,張凌峰就和另一台車的人說那就去那個地方,張凌峰叫潘文榮跟著另一台車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48頁,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54頁)。可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於剝奪廖建翔等人行動自由期間,為教訓廖建翔等人,另行協議將廖建翔等人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之事實,亦堪認定。5.至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感覺不出來徐陳玉等三人有被逼著離開福安街50號去找林東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 頁)。然陳致綱於偵查中證稱:張凌峰半強迫叫我、徐陳玉上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6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感覺我們是被半強迫上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 頁)。而陳致綱所述徐陳玉等人被半脅迫上車一節,亦核與廖建翔等人及吳宥甄證述之情節相符,同前所述,應較符合真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廖建翔等人並未受逼迫云云,自有迴護被告張凌峰等人之虞。況廖建翔等人係經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縱陳致綱個人感受未受逼迫,亦無足以為有利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之認定。另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凌峰等人沒有拿槍、刀子、鐵棍之物品逼迫徐陳玉等三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 頁)。然被告張凌峰挾眾人之勢在福安街50號喧嘩鬧事,復由被告潘文榮在旁持槍把玩,使在場之人知悉其等攜帶槍械,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被告張凌峰並未再持武器威嚇廖建翔等人上車,亦非並未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廖建翔等人行動自由。

(四)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對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等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對廖建翔等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1.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等三人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經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由被告吳宗霖喝令其等下車站成一排,被告張凌峰徒手毆打徐陳玉、廖建翔,並與被告吳宗霖及「阿賢」各持棍棒輪流攻擊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被告張凌峰另持電擊棒電擊廖建翔,被告潘文榮亦以拳頭毆打謝明宗,另被告張凌峰持CO2 槍射擊,被告劉亹傑在旁亦持CO2 槍對空鳴槍,恫嚇廖建翔等人,被告潘文榮並持CO2 槍射擊,擊中廖建翔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到山上以後,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已經下車,吳宗霖說「你們這樣莊孝維(台語)」,阿賢也對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兇,說你們都「莊孝維(台語)」,那時候我也加入戰局跟著起鬨,說你們「莊孝維(台語)」是怎樣怎樣,越講越不爽,就打他們了,我有徒手打徐陳玉、廖建翔,吳宗霖、「阿賢」有拿棍棒出來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潘文榮也有動手打人並射擊BB槍,射到謝明宗,劉亹傑有對空鳴槍嚇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我有拿CO2 槍,有誤射到謝明宗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1頁、第122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㈢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55頁、第356 頁);被告潘文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載張凌峰、陳致綱、吳宥甄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我們抵達時,聽到吳宗霖及「阿賢」叫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車,吳宗霖命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站成一排,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即站成一排,吳宗霖把後座車廂打開,抱一把鐵棍下來,我問吳宗霖「現在什麼情形(台語)」,吳宗霖對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說「把我們莊孝維」(台語),他跟「阿賢」開始拿鐵棍打謝明宗,打完之後換廖建翔,再來是徐陳玉,我有拿一把空氣槍在那邊玩,有擊發,謝明宗、廖建翔說有打到他們,張凌峰有帶一把玩具槍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7頁、第348頁,原審卷㈠第166 頁,原審卷㈢第72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4頁);被告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決定帶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上山就是為了要打他們,下車以後我到後車箱拿棍棒,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站成一排,張凌峰對空鳴槍,並跟徐陳玉、廖建翔、謝明宗說「你們給我莊孝維一整天,你們現在到底是怎麼樣(台語)」,劉亹傑也有對空鳴槍,「阿賢」及我就先打了,我們都用鐵棍打謝明宗、廖建翔及徐陳玉,張凌峰有動手,他用拳頭打,劉亹傑、潘文榮都有開槍,用槍射徐陳玉他們等語(見偵字卷㈢第15頁、第17頁,原審卷㈠第229頁、第230頁,原審卷㈢第145頁、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被告劉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凌峰問有沒有地方可以先待著,吳宗霖說他知道有地方可以去,就由吳宗霖開車帶我們上山,我們抵達後張凌峰他們也到了,我比較晚下車,只知道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有用棍棒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潘文榮也有打,我沒有打,張凌峰有拿出電擊棒,我不知道有沒有電到人,我有拿潘文榮拿的那支BB槍出來玩,有射擊,沒有射到人,潘文榮、張凌峰都有開槍等語在卷(見偵字卷㈠第399 頁,偵字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㈢第211頁、第 254頁、第257頁、第258頁)。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到達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二台車輛一前一後幾乎是同時抵達,到了山上以後,吳宗霖叫我們排成一排,他跟「阿賢」拿鐵棍從謝明宗開始打,再來是廖建翔,有人拿電擊棒電廖建翔,最後是打我,他們用鐵棍打我胸部及背部,張凌峰先用拳頭打我,後來用棍棒敲我1、2下,謝明宗被打到從腰到大腿整個都是黑青的,潘文榮有拿BB槍射擊,有射到我、廖建翔,張凌峰、劉亹傑及「阿賢」有持槍,有人拿有火藥的槍對空鳴槍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偵字卷㈡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㈠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84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9頁,原審卷㈣第362頁、第363頁);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宗霖開的車先到,另一台車也到了,是跟在後面而已,吳宗霖叫我們下車排一排,有人說「等一下要處理了,有沒有認識公司的要講出來,不然打到自己人」,之後就開始打,一個一個輪流打,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拿鐵棍打我們,現場還有二支槍,張凌峰、劉亹傑、潘文榮、「阿賢」都有拿槍,他們在場都有開槍,劉亹傑是在旁邊玩槍,潘文榮有動手打我,打一打就回到車子裡,潘文榮是在玩槍,他拉槍機,一顆彈珠射出來打到我肚子,可能是在玩吧,他有拿一個打彈珠的東西故意要嚇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14 頁,偵字卷㈡第14頁,原審卷㈡第28頁、第29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廖建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吳宗霖要我、徐陳玉、謝明宗站一排分開站好,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拿鐵棍打我們,張凌峰有用電擊棒電我,劉亹傑有對空鳴槍說「跑看看(台語)」,潘文榮用張凌峰的空氣槍對著我們射擊,有射到我、徐陳玉及謝明宗,打到一半張凌峰接到電話,說侯秀茹在模彈工坊收到林政達拿去的4萬5千元,吳宗霖及「阿賢」繼續拿鐵條打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偵字卷㈡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㈡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4頁、第285 頁);陳致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搭乘的車輛與另台車是前後到的,我印象是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走下車後,我們這台車才停好車,案發時很晚天色很暗,我有聽到槍聲,但是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聽徐陳玉等三人的聲音,他們應該有被空氣槍之BB彈打到,我有偷瞄到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被人用鐵棒打,有看到張凌峰、劉亹傑持槍射擊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也有聽到有人拿火藥的槍對空鳴槍,但不清楚是誰,有人拿CO2 的槍出來,應該是張凌峰、劉亹傑拿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71 頁,原審卷㈡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20 頁);吳宥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山上之後,除了我以外全部的人都下車,張凌峰叫我不用下車,我就坐回車上,張凌峰還叫潘文榮看著我,我大概看到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排排站分開站好,張凌峰發號施令,吳宗霖、張凌峰、潘文榮都有打人,吳宗霖是拿棍子打,潘文榮坐在駕駛座,當時駕駛座門是打開的,潘文榮在弄槍,好像有走火,不知道打到誰,我看到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三人輪流被打,潘文榮有往徐陳玉等人方向衝去,踹了人,我好像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偵字卷㈡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㈢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何愛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隔天晚上廖建翔回到家才說他被「阿峰」強押走,還被對方圍毆,廖建翔走路都一跛一跛的,手還舉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第210頁);證人即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員工鄭年文於警詢時證稱:謝明宗、徐陳玉來求救時,二人的手臂、大腿都有紅腫、瘀青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228頁)相互勾稽,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明宗傷勢照片、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潘文榮手繪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67頁、第170頁,原審卷㈡第219頁,原審卷㈢第10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張凌峰上訴意旨略辯稱:其未毆打徐陳玉云云,自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2.再者,吳宥甄嗣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透過被告潘文榮告知被告張凌峰,被告張凌峰即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將身上財物取出,並將身上衣褲脫掉,被告吳宗霖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因而取出現金2 百元及鑰匙一把,謝明宗取出現金9百元及手錶一支、廖建翔取出現金3百元,其等並均脫下衣褲,由被告吳宗霖及「阿賢」將其等財物及衣褲持往被告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打完之後「小甄」跟我說,林東文已經到「宏哥」那裡,可以下去堵林東文,吳宗霖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把東西都拿出來、衣服脫掉,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有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但我沒看到是甚麼,吳宗霖並叫「小綱」把他們脫下來的衣褲、財物放在吳宗霖車的後車廂,東西拿出來是在脫衣服之前,事後謝明宗有打電話給我,說徐陳玉及他的手機、身上的幾百元、廖建翔有幾百元、徐陳玉的鑰匙不見了,他們是說幾百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22 頁,原審卷㈢第317頁、第318頁、第330頁、第357頁、第361 頁、第362頁);被告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阿賢」各拿一支棍棒,吳宥甄跟我們說「宏哥」約到林東文,要我們下山,張凌峰說讓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在這裡等,我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有看到徐陳玉拿出鑰匙,衣服丟在地上,這些棍棒都丟在山上等語(見偵字卷㈢第18頁,原審卷㈠第230頁,原審卷㈢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潘文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宥甄在車上聯絡到「宏哥」說已經找到林東文,我跟張凌峰說找到林東文了,我要先下去,我聽到有人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到前面去,當時我已經上車發動引擎剛要轉彎,我就聽到吳宥甄說「唉唷很難看(台語)」,我說什麼東西難看,就看到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褲子脫掉了,前面那台車的燈照過去剛好照到了,我看一下搖頭笑笑,車子就轉頭準備下山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 348頁,原審卷㈢第73頁、第74頁);劉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要離開時看到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身上有傷,衣服都被脫光,有二個人不知道撿了什麼東西,收到吳宗霖所駕駛車輛的後車廂,是張凌峰說集中放在吳宗霖車子後車廂,嗣張凌峰被抓了以後,我上吳宗霖的車,在車上看到手機二支及鑰匙一把,我問吳宗霖這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我就說那應該是上次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掉在車上的,我就收起來,同日下午3、4時許拿給張凌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01 頁,偵字卷㈡第57頁,原審卷㈠第167頁、第168頁,原審卷㈢第212頁、第213頁、第236頁、第260頁至第264 頁);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打完我們後,張凌峰命我、謝明宗及廖建翔身上財物拿出來,當時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在場,張凌峰說「身上東西都拔拔下來」(台語),吳宗霖說「咖緊勒」(台語),我拿出鑰匙一支及現金2、3百元,謝明宗的錢、手錶也都被拿走,之後張凌峰叫我們衣服全部脫光,我脫下短袖上衣、長牛仔褲、皮帶、拖鞋、內褲,有人叫其他人把財物及衣服帶走,張凌峰等人就走了,當時鐵棍好像丟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第239頁,偵字卷㈡第15頁,原審卷㈠第267頁、第268頁、第 281頁、第282頁、第314頁至第318頁,原審卷㈣第363頁);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被打完之後,張凌峰說「等一下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衣服脫下來」,吳宗霖就說「聽到沒有快一點」,我拿出現金9 百元及手錶一支,我有看到徐陳玉拿出至少二張百元鈔,有聽到鏘鏘聲不知道是否是鑰匙,張凌峰又叫我們把衣服脫掉,吳宗霖好像有複誦一次,我脫下短袖紅上衣、米白色長褲、拖鞋、內褲,吳宗霖來把我們身上取下的財物拿走,「阿賢」來把我們身上衣服拿走,放在吳宗霖車上,內褲我放在比較暗的地方,他沒有拿走,徐陳玉及廖建翔也都脫光,原先還要把我們綁在樹上,但沒有繩子能綁才作罷,就叫我們留在原地等他們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14 頁,原審卷㈡第29頁、第30頁、第41頁、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㈣第364 頁);廖建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叫吳宗霖命我們把身上財物都掏出來,我拿出3 百元,謝明宗有拿出手錶還有幾張百元鈔,徐陳玉是拿出鑰匙和幾張百元鈔,張凌峰叫吳宗霖及「阿賢」勒令我們脫下衣物,我脫下長袖內衣、長褲、內褲、護腰的腰帶,他們把錢及衣物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203 頁,偵字卷㈡第15頁,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6頁、第188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原審卷㈣第365頁);陳致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被打之後,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身體上的東西交出來,衣褲脫下來(台語)」、「東西拿出來,全部都交出來(台語)」,聲音聽起來很像是吳宗霖,我不是很確定,我上車有抬眼看,徐陳玉等三人衣服已經脫光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72頁,原審卷㈡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吳宥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徐陳玉等三人被打完之後,我看見吳宗霖叫他們靠過去樹那邊,我就看到他們三人衣服脫光光,有個人抱著一堆衣服搬到另一台車子的後車廂放著等語(見偵字卷㈡第49頁,原審卷㈢第29頁、第42頁);鄭年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在公司宿舍睡覺,謝明宗穿著四角內褲跑到宿舍,說他跟他朋友被人押到山上強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8 頁)。以上足證:於潘文榮、吳宥甄、陳致綱離開現場之際及之後,吳宗霖及「阿賢」仍持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此由吳宗霖及徐陳玉所述:吳宗霖、「阿賢」所持棍棒最後係留於山上等語可證),且張凌峰與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在該無可求援之山區已因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處於受傷不能抗拒之狀態,並以張凌峰等三人在該山區現場且攜有棍棒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依指令行事之脅迫手段,維持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該一不能抗拒狀態之持續,由張凌峰喝令、被告吳宗霖附和催促告訴人等交出財物等情,要屬事實。被告吳宗霖上訴意旨另辯稱其未將告訴人等之物品置放於汽車後車廂,上開物品與被告毫無關聯云云,然,被告吳宗霖既係聽命於被告張凌峰,始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取出財物、脫下衣物,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意思既源於被告張凌峰,被告吳宗霖僅係聽命執行,其配合實行,焉可謂係出於整廖建翔等人之意始命其等取出財物及脫去衣物。況被告吳宗霖倘係意在整廖建翔等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喝令廖建翔等人先取出財物,再脫去衣物,是被告吳宗霖此部分之辯解,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張凌峰上訴意旨略辯稱:其未自徐陳玉處取得財物,自非該當強盜罪嫌云云,亦無可採。3.又徐陳玉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拿350 元及鑰匙等物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37 頁);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我拿出鑰匙及現金2、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復改稱:我拿出鑰匙一支,現金有整鈔二、三張,零錢不記得,我記得有一個50元的銅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3 頁)。是徐陳玉所述現金損失金額前後不一,而謝明宗及廖建翔亦僅見其有交出現金,尚無從確認其交出之金額,自應依最有利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之認定,認徐陳玉係交出鑰匙一支及現金2 百元。4.被告吳宗霖當無從誤認被告張凌峰對廖建翔等人有何債款之請求權,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吳宗霖係誤信廖建翔等人即為被告張凌峰之債務人,然被告吳宗霖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喝令廖建翔等人交出財物再脫下衣物,已與一般索討債務情形不同,況被告吳宗霖未與事主即被告張凌峰確認廖建翔等人所欠債款額度,見廖建翔等人取下零星財物,未與被告張凌峰確認,逕將該等財物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亦與一般為人討債之情形相迥。且查,廖建翔等人所交出之財物及脫下之衣物係經放置在被告吳宗霖所駕駛車輛後車廂,此經認定如前。而該等財物及衣物除徐陳玉之鑰匙已經交還徐陳玉,此經被告張凌峰、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3頁、第332頁),並經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7 頁),其餘財物及衣物均未返還廖建翔等人或交付被告張凌峰,亦與一般接受委託協助討債之情形未合。況被告吳宗霖稱係為整廖建翔等人,始命其等脫下財物及衣服,卻又辯稱係在向廖建翔等人索討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豈不矛盾。5.被告吳宗霖另辯稱其等事後有返回頂福陵園附近山區要接告訴人等云云。然,被告吳宗霖事後返回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一情,雖據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7 頁),核與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0 頁)。然被告吳宗霖離去時,即不准告訴人等自行離去,此經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叫他們在這裡等,等我們回來不要亂跑,等我們找到「冬瓜」會回來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在那裡等我們,吳宗霖說要把廖建翔等三人用繩子綁起來,後來找不到繩子,吳宗霖叫廖建翔等三人抱著樹林不要回頭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23 頁,原審卷㈢第317 頁);並經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去前面,問說有沒有繩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頁);徐陳玉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本來要用繩子把我們綁在樹上,但後來作罷,之後叫我們圍一圈,並說他們要去找「冬瓜」,待會馬上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37 頁);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宗霖原先還要把我們綁在樹上,但沒有繩子能綁才作罷,就叫我們留在原地等他們回來,吳宗霖有說會回來,說等一下回來沒看到我們就死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4 頁,原審卷㈡第29頁、第30頁、第61頁);廖建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宗霖等人本來要拿繩子將我們三人綁在樹上,但找不到繩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原審卷㈡第281頁);陳致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叫廖建翔等人抱著樹木不要回頭,現場有人說還會回來,我忘記誰說的,應該不是我這台車的人說的等語甚詳(見偵字卷㈠第372頁,原審卷㈡第323頁)。是被告吳宗霖離開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時,原即有繼續妨害廖建翔等人自由之犯意,其預告即將返回山區之事,脅迫廖建翔等人勿輕舉妄動,則縱其事後返回山區,亦無從遽認其無強盜之犯意。6.被告劉亹傑辯稱其未參與模彈工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核,徐陳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親見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在恐嚇廖建翔,潘文榮及劉亹傑在旁邊吸毒,我離開之前沒有看見劉亹傑拿槍出來恐嚇廖建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第303頁、第304 頁);又謝明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在模彈工坊辦公室向廖建翔要錢,我沒有看見吳宗霖、劉亹傑進入辦公室,也沒有看見劉亹傑拿著槍叫廖建翔坐在椅子上,並對著廖建翔說有沒有要處理,亦無看到吳宗霖拿著甩棍或刀子要切廖建翔的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5頁、第53頁、第54頁)。然,徐陳玉於廖建翔遭恐嚇取財期間並非全程關注其過程,亦非全程在場,此經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一直在旁邊看,我也是走來走去,我是於當日下午1 時許離開模彈工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1頁、第304頁)。且徐陳玉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見到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拿工具恐嚇廖建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0頁),亦與被告張凌峰供述及廖建翔指訴現場有人拿BB槍及甩棍恐嚇廖建翔之情節相異,從而,徐陳玉上開證述,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劉亹傑之認定。又謝明宗在模彈工坊僅停留約10至20分鐘等情,業經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頁),是謝明宗在該處停留時間甚短,應未觀窺被告張凌峰等人對廖建翔恐嚇取財之全程,亦不得逕為有利被告劉亹傑或吳宗霖之認定。至廖建翔於警詢時稱:劉亹傑持槍有嗆聲說要剁手指云云(見他字卷第103頁、第104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劉亹傑持槍在旁邊比劃,問我到底有無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再於偵訊時改證稱:劉亹傑那天在模彈工坊出言恐嚇,並沒有持槍云云(見偵字卷㈡第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亹傑有拿槍,只有作勢要打我,我不知道是誰說要剁手指,我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前後均有不一,然其就被告劉亹傑有參與被告張凌峰、吳宗霖恐嚇取財之犯行之陳述則始終同一,而以廖建翔當日係於睡夢中經被告張凌峰叫醒並強力帶離竹林路租屋處,又在模彈工坊停留數小時,期間遭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以言語威嚇,以槍枝、棍棒威脅,亦難以苛責其詳記當日經恐嚇之細節,是廖建翔雖前後指訴不一,仍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劉亹傑之認定。7.末查,廖建翔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問我們混哪個公司時,就已經叫我們把財物所有東西拿出來,口袋外翻」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4頁)。然此部分為謝明宗、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事實上是打完以後才叫我們把口袋的東西翻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189 頁)。且與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於案發後歷次陳述均稱係遭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傷害後始取出財物等情(詳如前述)相悖,自應認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所陳其等遭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傷害後始取出財物乙節為真。況衡以廖建翔等人當時所處環境,其等於深夜時分,經對方人馬押往偏僻山區,又是在墓園附近,復飽受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等人言語威脅、槍械火力之威嚇,縱其等係於被告張凌峰等人施加暴力前已提出財物,亦係經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之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亦無礙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吳宗霖雖於上訴理由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子黃家敏,欲證明被告吳宗霖至模彈工坊後不久,即因妻子來電即離開模彈工坊,對模彈工坊內發生之事一無所知等情,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等語(本院卷㈠第489 頁)明確,是此部分已無再為傳喚黃家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①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自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起至同日上午8、9時許間某時起,從竹林路租屋處強行將告訴人廖建翔帶往模彈工坊,期間廖建翔均受限在模彈工坊中,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經帶往福安街50號,再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被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②被告張凌峰指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上車,並與被告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共同將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帶往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將其等拘束在該車中,是上開期間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槍脅迫廖建翔前往模彈工坊,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強押廖建翔前往福安街50號,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自 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至同日上午8、9 時間某時起,從竹林路租屋處強行將廖建翔帶往模彈工坊,期間廖建翔均受限在模彈工坊中,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經帶往福安街50號,再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被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此間其受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之脅迫,已達於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強制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凌峰在竹林路租屋處,明知廖建翔憚於其所攜帶背包中藏有槍械而不敢妄動,強力以手勾搭廖建翔肩膀,自後扶著廖建翔將其帶離竹林路租屋處,前往模彈工坊,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以此方式剝奪廖建翔之行動自由,其等為遂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目的,由被告張凌峰對廖建翔施加恐嚇、強制之行為而使廖建翔行無義務之事,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於同日晚間在福安街住處強押徐陳玉、謝明宗上車,使其等經拘束在被告吳宗霖之車輛中長達3、4小時,再將其等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以此方式剝奪徐陳玉及謝明宗之行動自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及吳宗霖強制之低度行為亦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2.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參照)。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⑴被告張凌峰係為使廖建翔代為尋找林東文,始與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共同自竹林路租屋處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此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6 頁),是尚難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自始即係基於取財之目的而剝奪廖建翔之人身自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劉亹傑、應係於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過程中,始另為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核此部分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又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先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被告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持棍棒、電擊棒、CO2 手槍對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廖建翔等人施以強暴、傷害至無法抵抗之程度,張凌峰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棍棒之吳宗霖、「阿賢」,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提昇其等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利用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在該無可求援之山區已因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處於受傷不能抗拒之狀態,並以張凌峰等三人在該山區現場且攜有棍棒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依指令行事之脅迫手段,維持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該一不能抗拒狀態之持續,迫令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強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語。然,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夥同「阿賢」對廖建翔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自應合於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法院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結夥三人犯強盜罪部分自應予以審理,又此僅屬加重條件的增減,被告張凌峰、吳宗霖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強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3.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再查,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係於妨害廖建翔等人自由期間,遍尋不著林東文,始因不耐久候而將廖建翔等人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毆打,並鳴槍恐嚇,此經均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此節所為,應另論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此部分係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將廖建翔等人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施以暴行及恐嚇,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在被害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被害人脫離其實力支配之時為止。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與劉亹傑自104年9月10日上午6、7時至同日上午8、9時間某時起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自同日晚間8、9時許剝奪徐陳玉、謝明宗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將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在廖建翔等人尚未脫離其等實力支配前,均各在犯罪行為之繼續中,各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三)另查,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就妨害廖建翔行動自由、妨害徐陳玉及謝明宗行動自由、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廖建翔等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及「阿賢」在模彈工坊對廖建翔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就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係出於尋找林東文之同一目的,而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劉亹傑復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潘文榮、劉亹傑復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於剝奪徐陳玉、謝明宗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等各次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各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1.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就妨害廖建翔行動自由及對廖建翔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2.被告劉亹傑就妨害廖建翔行動自由、對廖建翔恐嚇取財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廖建翔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3.被告潘文榮就妨害廖建翔行動自由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廖建翔部分犯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4.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以一行為妨害徐陳玉、謝明宗行動自由、以一行為強盜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5.被告潘文榮就妨害徐陳玉、謝明宗行動自由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徐陳玉、謝明宗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另被告張凌峰、吳宗霖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三罪間,被告潘文榮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潘文榮前⑴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依年確定;⑵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確定;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⑵、⑷所示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二十六日,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前揭⑴、⑶及⑸所示之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甲案);⑹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⑺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六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吳宗霖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被訴前往福安街50號強制徐陳玉、謝明宗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凌峰於104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霖、劉亹傑分別駕車共同前往福安街50號持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脅迫徐陳玉、謝明宗與其等共同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找尋「阿強」,再返回模彈工坊,因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2.惟查:

⑴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 時前某時許,由被告潘文榮及吳宗霖駕車載同其等前往福安街50號,將徐陳玉、謝明宗帶往竹林路租屋處,徐陳玉並隨同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前往模彈工坊,謝明宗嗣亦前往模彈工坊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原審卷㈢第75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又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阿賢」等人進來我住處,要求我幫忙找林東文,我表示沒和林東文聯絡,張凌峰等人不相信,擔心我把消息傳給林東文,要我一起走,就把我與謝明宗一起帶上車,要去找「阿強」,到「阿強」住處沒遇到「阿強」,只遇到廖建翔,之後就一起到模彈工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92 頁);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在徐陳玉住處,之後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上樓,說要我們幫忙找「冬瓜」和「阿強」,我們只知道「阿強」住在永和,他們就要我們帶他們去找「阿強」,我們先去永和找「阿強」,從「阿強」住處離開後我們就在路上繞繞,張凌峰說要找「冬瓜」,途中有到模彈工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3 頁,原審卷㈡第19頁、第22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⑵公訴意旨謂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強制徐陳玉、廖建翔云云,固經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稱:我和謝明宗全都被約束住,因為對方人數眾多,我才願意一同前往,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跟張凌峰等人去竹林路租屋處及模彈工坊,我與謝明宗被張凌峰等人押到竹林路租屋處,因為他們身上有武器,我自然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偵字卷㈡第9頁,原審卷㈠第257 頁、第278 頁);謝明宗於偵訊時證稱:到竹林路租屋處後,張凌峰和潘文榮把我和徐陳玉押上去,並叫劉亹傑和陳致綱在樓梯口守著,避免我們跑掉,我們進屋後看到廖建翔,張凌峰後來又把我們3人押到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13頁、第214頁,偵字卷㈡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看到張凌峰有拿著一支槍,心裡是會害怕,我們要上去「阿強」家時,陳致綱站在樓下,其餘的人和我們一起上去找「阿強」,不知道是怕我們跑掉,還是怕「阿強」跑掉等,剛開始從永和「阿強」住處離開後,車子繞到新莊中正路迴龍派出所附近,我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幫我去迴龍派出所領車回來,要我過去,我和被告等人說我要去領車,但被告等不讓我去,張凌峰硬要我們去幫忙,到了模彈工坊後,當時鐵門都關下來,我心裡有底就有點害怕,剛開始我要離開有不讓我離開,說「冬瓜」還沒有找到,我有位朋友我稱「姐姐」,她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才跟張凌峰說再不讓我去領車回來,到時候我「姐姐」會叫警察來,張凌峰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廖建翔於警詢時證稱:張凌峰夥同陳致綱、綽號「黑龍」、「小林」及另二名不明人士來竹林路租屋處找我,當時他們是押著徐陳玉、謝明宗來找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3 頁)。

⑶然查,徐陳玉、謝明宗於104年9月10日上午6 時前某時許,並未受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等人之強暴、脅迫,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並沒有強迫徐陳玉、謝明宗,一開始我是因為「阿強」的關係而認識徐陳玉、謝明宗,我找不到「阿強」,只能問他們,他們回答不出來,只能帶我們到處去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3 頁);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徐陳玉、謝明宗早上是自願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凌峰要徐陳玉、謝明宗幫忙找人,溝通時沒有口氣不好或吵架,離開福安街50號前往竹林路途中,張凌峰請徐陳玉、謝明宗幫忙找「冬瓜」,徐陳玉、謝明宗也一直說好,沒有人拿著槍或用言語逼迫他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頁、第138頁、第150 頁);被告劉亹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是謝明宗稱打電話給廖建翔都不接,他自己要跟我們一起去找廖建翔,他們都是自己上車的,我沒有看到徐陳玉、謝明宗被拗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396頁,原審卷㈢第239頁、第240 頁);徐陳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對方講話的口氣很客氣,亦無人對我行脅迫之事,也無用言語或行動恐嚇我,我不知道對方想什麼,就配合他們跟他們一起走,我與謝明宗很正常的從福安街50號走下樓上車,沒有人押著或勾著我們肩膀,或拉著我們領口,謝明宗從福安街50號到永和竹林路,再從永和竹林路到模彈工坊中途有下車,我當日從福安街50號到永和竹林路,再到模彈工坊,之後回到我福安街50號住處,都沒有發生暴力脅迫的事情,是從晚上才開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68頁,原審卷㈠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2頁、第294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等人要我與徐陳玉幫忙找「阿強」及「冬瓜」,徐陳玉請我幫忙,我想說朋友一場也沒有關係,我係自願離開徐陳玉住處,當日上午從福安街50號離開到竹林路租屋處,之後再到模彈工坊,這段期間我是願意和他們一起去找「冬瓜」,我們要上去「阿強」家時,陳致綱站在樓下,其餘的人和我們一起上去找「阿強」,不知道是怕我們跑掉,還是怕「阿強」跑掉,當時還沒翻臉,我想說我跟他們沒怎樣,應該不會找我算帳,這段期間我記得被告張凌峰等人沒有說恐嚇的言語,也沒有做出其他動作,這段期間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6頁、第45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在竹林路時,徐陳玉與謝明宗是如何跟著張凌峰上樓,因為我在樓上一打開門就看到張凌峰,於前往車子的路上遇到他們二人,當時他們二人沒有被押著來找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是徐陳玉、謝明宗曾指訴遭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強暴、脅迫,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即有可疑。又查,被告潘文榮雖駕車前往福安街50號,惟並未進入屋內乙情,此經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核與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又被告劉亹傑於當日上午亦未上樓到福安街50號乙情,亦經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98 頁),核與徐陳玉、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90 頁,原審卷㈡第20頁),是徐陳玉、謝明宗指訴被告等人參與該部分強制犯行,亦有可疑。

⑷再查,被告張凌峰當日上午有將道具槍置於背包中帶往福安街50號,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2 頁)。然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讓徐陳玉、謝明宗看到槍,沒有將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㈢第303頁、第337 頁),核與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到福安街50號,沒有人帶武器,我也沒有看到張凌峰有拿出一把槍把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頁、第150頁);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午福安街到竹林路這段,我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或用槍指著徐陳玉、謝明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第217頁);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沒有拿槍押著我下車,早上無槍枝,早上在福安街50號確實無人拿槍出來把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93頁)相符。至謝明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有看到張凌峰有拿著一支槍等語(見他字卷第213 頁,原審卷㈡第32頁),惟謝明宗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凌峰沒有把槍整個拿出來,是放在包包裡面類似在包包裡翻找東西,好像是故意讓我們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同日復改稱:槍放在包包假裝翻找東西時是在車上的時候,早上在福安街50號2 樓張凌峰有把槍拿出來,拿槍出來應該是要炫耀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就被告張凌峰當日上午在福安街50號持槍之陳述,前後不一。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從土城福安街到永和竹林路的路上,張凌峰在包包找東西,我坐在後座有看到包包裡的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然被告張凌峰自福安街50號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時,係搭乘被告潘文榮所駕駛車輛,亦經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謝明宗既未與被告張凌峰同車,如何於車上親見被告張凌峰因尋找物品而亮出槍枝,則謝明宗此部分所指,亦屬可疑。況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東文是藥頭,算是幫派分子,我帶槍是為了自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23頁、第324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凌峰說拜託我們幫忙找「冬瓜」出來,要讓他很難看,要我們配合一點幫忙找到「冬瓜」,找到「冬瓜」會保證我們沒事情,張凌峰沒有將槍對著我們或天空,他的意思是他有槍,可以保我們安全,我會因為那支槍感到害怕,但我的想法是我跟張凌峰無冤無仇,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49頁)。是依謝明宗所述,被告張凌峰亦非以該道具槍對其實行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以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⑸且徐陳玉、謝明宗於104年9月10日上午某時,並未反對與被告張凌峰等人前往竹林路租屋處等情,業經徐陳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到我福安街住處找我,當時人很多,對方講話很客氣,但是不知道對方在想什麼,所以就配合他們跟他們一起走,我這個時候願意與張凌峰等人下樓,我想說沒什麼事,就願意跟張凌峰等人走,我沒有告知張凌峰等人說我不想去竹林路,到達竹林路後張凌峰叫我下車,他說「下車,走走走」,沒有拿槍押著我下車,從竹林路到模彈工坊沒有人拿槍逼我上車,到模彈工坊也沒有人拿槍枝押我下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68頁,原審卷㈠第256頁、第257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74 頁、第275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開了二台車,要我和徐陳玉一起去永和幫忙找「阿強」,我要說願意也不是很願意,因為看到有些人臉色比較兇,徐陳玉和我說幫忙一下我才去的,表面上願意,但心裡是不太願意,我係自願離開徐陳玉住處,我也沒有向被告張凌峰等人表示不願意一起走,我在模彈工坊和劉亹傑講沒幾句話,手機就響了,我說我要先走,不然我「姐姐」會報警,張凌峰才讓我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46頁、第52頁),足見徐陳玉、謝明宗並未明確表示不願離開之意,則其等既未將反對隨同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離開之意表露於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⑹況謝明宗於前往模彈工坊途中,先行下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時陳稱:我們從竹林路離開後有先開車回模彈工坊,中間謝明宗要去迴龍派出所,所以先離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18 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前往模彈工坊途中,謝明宗說要去派出所,我載他過去警察局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讓謝明宗下車,沒有等謝明宗就直接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9頁、第140頁、第152 頁),核與徐陳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明宗到模彈工坊之前就先下車,單獨離開,我在模彈工坊期間,謝明宗均未出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卷㈡第10頁、第69頁,原審卷㈠第275頁、第276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竹林路到模彈工坊途中,謝明宗先下車,他說有車禍要處理,他後來有進來模彈工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是謝明宗倘係經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豈可任由謝明宗單獨離去,而謝明宗又何以自投羅網自行前往模彈工坊。另謝明宗在模彈工坊期間,都坐著跟劉亹傑聊天一情,業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徐陳玉、謝明宗在模彈工坊中來來往往,他們可以自由出入,我沒有辦法限制他們去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8 頁),亦經謝明宗、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260 頁)。且謝明宗嗣亦自行離開模彈工坊一情,復經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個朋友她去迴龍派出所要幫我領車回來,所以我必須要先離開模彈工坊,我和張凌峰說我要先離開,因為我朋友一直打電話來找我過去,再不讓我過去我朋友就要打電話報警,張凌峰才讓我先離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1頁,原審卷㈡第25頁);廖建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明宗一開始都在模彈工坊,中午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1頁,原審卷㈡第184 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中午回到模彈工坊時,徐陳玉、謝明宗都不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益徵,謝明宗在模彈工坊內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而無從認定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

⑺又徐陳玉在模彈工坊期間在吸毒,且能自由走動,嗣因其允諾為被告張凌峰辦手機而先行離去乙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18 頁,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㈢第308頁),核與徐陳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模彈工坊期間都在吸毒,過程中沒有人威脅或恐嚇我,且能自由走動,那時候還沒翻臉,我也沒有要求要離開模彈工坊,我是在當日下午1 時許離開模彈工坊,張凌峰要我幫他辦一支手機,叫陳致綱跟我一起去辦手機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頁,偵字卷㈡第11頁、第69頁,原審卷㈠第261頁、第262頁、第 276頁、第304頁、第305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陳玉一開始在模彈工坊,他可以自由活動,中間過程徐陳玉說有事情要處理,自行先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184頁、第260頁);陳致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模彈工坊見到徐陳玉,他在和張凌峰聊天,應該沒有被限制自由活動的狀況,我是和徐陳玉一起離開,離開後就到徐陳玉住處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69 頁、第370頁,原審卷㈡第292頁、第300 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中午回到模彈工坊時,徐陳玉已經不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而徐陳玉離開模彈工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報警,因為從頭到尾是張凌峰跟林東文的事,我只是一個旁觀者而已,想說張凌峰不會對我如何,我只是當成一般騷擾而已,且過程中張凌峰等人並無用言語或行動恐嚇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79 頁),益徵,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並未對徐陳玉有何強制之犯行。

⑻且查,謝明宗在模彈工坊與被告張凌峰約定,當日晚間由吳宥甄計誘林東文至福安街50號,被告張凌峰嗣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陳玉,約定被告張凌峰等人到福安街50號見面等情,亦經被告張凌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接到通知,說「小甄」有過去徐陳玉那裡,「小甄」跟林東文有約,我們可以去徐陳玉那裡找林東文,我們才又移到徐陳玉他家那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㈡第120 頁,原審卷㈢第311 頁),核與徐陳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有打電話來,問我手機辦好了沒,且有說要到我住處找我,當時謝明宗、吳宥甄已經在我住處,謝明宗應該知道張凌峰會過來我住處,張凌峰找吳宥甄幫忙約林東文出來等語(見偵字卷㈡第69頁,原審卷㈠第278頁、第279頁);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7、8時許,張凌峰等人來找徐陳玉,打電話給徐陳玉要他開門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92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模彈工坊答應張凌峰一定會幫忙找「冬瓜」出來,晚上會找「小甄」來幫忙找「冬瓜」,我於當日晚間前往徐陳玉住處,徐陳玉告知張凌峰要找我,因為那時候情況還好好的,沒發生什麼事,我心想我沒做錯事情,張凌峰他們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況且他們是要請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36頁、第43頁、第54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明宗在模彈工坊時說晚一點會打電話叫吳宥甄聯絡林東文出來,當時氣氛很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則徐陳玉、謝明宗倘於同日上午即遭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其等何以能自由離去,又何以建議被告張凌峰於同日晚間前往福安街,藉由吳宥甄計誘林東文現身。

⑼再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剛開始從永和「阿強」住處離開後,車子繞到新莊中正路迴龍派出所附近,我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幫我去迴龍派出所領車回來要我過去,我和被告等人說我要去領車,但被告等不讓我去,張凌峰硬要我們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從永和到模彈工坊這段期間時,我說我要離開,但吳宗霖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就何人強迫其留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證人謝明宗於偵訊時先證稱:到竹林路租屋處後,張凌峰和潘文榮把我和徐陳玉押上去,並叫劉亹傑和陳致綱在樓下等著,避免我們跑掉,進屋後看到廖建翔,張凌峰後來又把我們三人押到車上云云(見他字卷第212頁、第2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徐陳玉帶被告等人去竹林路找「阿強」,在竹林路也不是真的押,有人一隻手放我肩膀上,我忘記是誰,從竹林路租屋處出來要到模彈工坊這段過程當中,沒有任何人押著我們或是對我們施行強暴、脅迫,或對我們說一定要上車跟被告等人走,張凌峰直接叫我們上車,他口氣不是很好,叫我們快一點不要拖拖拉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第48頁),則謝明宗就其遭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強制等過程之陳述亦有不一,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之認定。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涉犯之強制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被訴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加重強盜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亹傑、潘文榮就同案被告張凌峰、吳宗霖、「阿賢」之前揭強盜徐陳玉之350 元及鑰匙、謝明宗之900元及手錶一支、廖建翔之300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2.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致綱、吳宥甄於偵訊時、鄭年文、張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謝明宗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七張、同案被告張凌峰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份為主要論據。3.訊據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張凌峰、陳致綱、吳宥甄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出手毆擊謝明宗,及持槍擊發,擊中廖建翔等人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辯稱:吳宥甄當時在車上打電話,「宏哥」跟吳宥甄說已經找到林東文,我跟張凌峰說找到林東文了,我就載著吳宥甄先去龜山,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04年9月10日晚間搭乘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並把玩潘文榮所持槍枝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聽到有人喊,說要把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留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廖建翔等人他們交出的財物好像是陳致綱拿走的等語。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意思,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分別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潘文榮於被告張凌峰、吳宗霖、「阿賢」對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實施強盜犯行時,業已先行駕車搭載吳宥甄、陳致綱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被告潘文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吳宥甄當時在車上打電話,「宏哥」跟吳宥甄說已經找到林東文,我跟張凌峰說找到林東文了,我要先下去,我聽到有人叫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到前面去,當時我已經上車發動引擎剛要轉彎,我就聽到吳宥甄說「唉唷很難看(台語)」,我說什麼東西難看,就看到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褲子脫掉了,前面那台車的燈照過去剛好照到了,我看一下搖頭笑笑,車子就轉頭準備下山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348頁,原審卷㈠第166頁,原審卷㈢第73頁、第74頁),並經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潘文榮所駕駛的車輛有先離開,早走一下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 頁);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凌峰叫我們拿出財物,把衣服脫掉時,潘文榮好像不在現場,好像沒有看到潘文榮,有發現少一台車,我印象中最後只看到一台車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第287頁、第316 頁);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潘文榮問我被搶的事情如何了,潘文榮是到最後才知道我們被搶,潘文榮與強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2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被要求交出財物、脫光衣物時,我沒有看到潘文榮,當時潘文榮已經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第287頁);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宗霖叫徐陳玉等三人取出財物及脫掉衣服時,潘文榮正在車上發動車子,應該沒有聽到徐陳玉等三人被命取出財物、脫掉衣服,我搭乘潘文榮駕駛車輛,在車上並未聽到任何人說等一下到山上把他們的財物拔走、衣褲脫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第309頁、第326 頁);吳宥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見有個人抱著一堆衣服到後車廂放著,當時潘文榮在車上,當時廖建翔等人的衣服還沒脫,之後潘文榮一直都在車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詳本院卷三第42頁、第43頁、第56頁、第57頁)。而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下山是搭吳宗霖的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361 頁),是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實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潘文榮已上車準備離去,而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張凌峰、吳宗霖、「阿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潘文榮雖有徒手毆打謝明宗,然其傷害謝明宗後隨即返回車上,此經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潘文榮沒有接近我們所在位置,而係在他所駕駛車輛附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潘文榮客觀上有何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行為。

⑵至被告劉亹傑於廖建翔等人遭強盜財物時雖仍停留現場,然被告劉亹傑當時係在旁吸食K菸一情,此經被告劉亹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都在車上抽K菸,有下車走一走,晃一晃又上車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38頁、第239頁、第255 頁),核與徐陳玉、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14頁,原審卷㈡第41頁)。被告潘文榮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劉亹傑出門大部分時間都在抽K菸,當時劉亹傑站在車子副駕駛座旁靠著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4頁);另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劉亹傑抽完菸就回到車子裡面,我們脫光衣服,遭拿走財物時,劉亹傑在車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61頁);廖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劉亹傑除了對空鳴槍外沒有做其他事,他沒有靠過來伊等所在位置,一直在後面的車輛,張凌峰叫吳宗霖、「阿賢」命我、徐陳玉、謝明宗把財物拿出來、衣服脫掉時,劉亹傑應該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第284頁、第287 頁);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亹傑好像在抽K菸,我記得他好像在車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98 頁)。是被告張凌峰、吳宗霖、「阿賢」對廖建翔等人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被告劉亹傑並未參與其等強盜犯行。且被告劉亹傑係受被告張凌峰委託,代為處理被告張凌峰與林東文間之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劉亹傑之本意既在為被告張凌峰透過廖建翔等人尋找林東文,則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強盜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等人財物,即非在被告劉亹傑預定之計畫,是亦難認被告劉亹傑就被告張凌峰、劉亹傑、「阿賢」之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係因得知林東文行跡,而臨時起意夥同「阿賢」強盜廖建翔等人財物,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亹傑既未參與該部分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亦未見被告劉亹傑與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劉亹傑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且查,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原載同廖建翔等人抵達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本意原在教訓廖建翔等人,業如前述。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們沒有討論過為何要叫廖建翔等人將東西拿出來,把衣服脫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0 頁)。其等間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文榮、劉亹傑與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亦未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客觀犯行,亦無從遽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文榮及劉亹傑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廖建翔等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擴張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亦強盜徐陳玉之HTC 廠牌手機一支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頁)。然查,徐陳玉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我遭張凌峰等人強押到山上毆打,並強盜伊身上的現金3百多元、鑰匙一串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第2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從身上拿出二支手機、一串鑰匙及現金2、3百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復改稱:手機有一支在車上,掉了夾在車子椅縫沒有拿,另一支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 頁),就其遭強盜財物明細、交出手機時間等節之陳述,已有不一。且查被告張凌峰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謝明宗事後與我聯繫,說他的二支手機、徐陳玉的一支手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1 頁),是徐陳玉攜帶手機之數量究係一支或二支,亦有可疑。況被告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晚間在福安街50號,徐陳玉他們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沒有和「冬瓜」串,主動交出手機給張凌峰,張凌峰交給我,我只有拿到徐陳玉和謝明宗的手機各一支,廖建翔的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第147頁、第156頁);被告劉亹傑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他們三人的手機就丟在白色喜美車的儀表板前方等語甚詳(見偵字卷㈠第400 頁)。而廖建翔於偵訊時亦證稱:徐陳玉、謝明宗的手機是在要我們去山上時,被白色喜美車的司機拿走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203 頁);且徐陳玉、謝明宗於偵訊時亦證稱:吳宗霖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並把手機放在駕駛座前面等語綦詳(見偵字卷㈡第13頁),足見徐陳玉之手機早在福安街50號時即已交出。且除徐陳玉前後不一之指訴內容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徐陳玉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遭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強盜時,有交出 HTC廠牌手機一支,原審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裁判格式錯誤,不構成撤銷理由)。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凌峰、劉亹傑、吳宗霖、潘文榮共同基於傷害廖建翔之犯意聯絡,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由被告張凌峰、吳宗霖、潘文榮輪流持電擊棒、棍棒毆打廖建翔,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傷害廖建翔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廖建翔業於106 年10月26日就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78 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等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劉亹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程序取得財物,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亦未思以合法程序協助被告張凌峰處理債務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潘文榮、劉亹傑並未因本案獲取財物,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暨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徐陳玉、謝明宗及廖建翔自由期間之長短與受傷之程度,被告張凌峰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文榮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宗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潘文榮已向其道歉,並於本案後攜同徐陳玉就醫,願原諒被告潘文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謝明宗表示被告潘文榮事後有向其道歉(見原審卷㈡第42頁),且被告潘文榮、劉亹傑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已與廖建翔達成和解,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72 頁,原審卷㈤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凌峰有期徒刑十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八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七年六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量處被告潘文榮,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六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被告吳宗霖有期徒刑九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七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七年四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量處被告劉亹傑,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另就被告潘文榮、劉亹傑所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⑴被告張凌峰用以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道具槍一支雖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其殺傷力,然該道具槍一支既為被告張凌峰所有,此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59 頁),且經被告張凌峰用以實行本案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犯行,為本案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係以獨立一項主文諭知沒收,但已於附表編號1載明該道具槍係被告張凌峰所有,自已表明僅得就被告張凌峰之部分予以沒收,不及於他人)。

⑵被告劉亹傑在模彈工坊持以恐嚇廖建翔之BB槍一支、被告吳宗霖持以恐嚇廖建翔之甩棍一支,均為被告張凌峰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60 頁),且均係被告吳宗霖及劉亹傑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係以獨立一項主文諭知沒收,但已於附表編號2、3載明該BB槍及甩棍均係被告張凌峰所有,自已表明僅得就被告張凌峰之部分予以沒收,不及於他人)。

⑶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持以射擊之CO2 槍二支、被告張凌峰持以電擊廖建翔之電擊棒一支,均為被告張凌峰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張凌峰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59頁、第360頁),且均係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及劉亹傑持以實行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係以獨立一項主文諭知沒收,但已於附表編號4、5載明該CO2 槍及電擊棒均係被告張凌峰所有,自已表明僅得就被告張凌峰之部分予以沒收,不及於他人)。至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持以毆打廖建翔等人之棍棒並未扣案,且上開棍棒係被告張凌峰、吳宗霖自徐陳玉住處取得,此經徐陳玉、謝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陳致綱於偵訊時、徐陳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㈠第371頁,原審卷㈠第317頁,原審卷㈡第28頁,原審卷㈢第12頁),從而該等棍棒應非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劉亹傑或其等共犯「阿賢」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⑷林政達持往模彈工坊之現金5 千元係由被告張凌峰收受,另4萬5千元亦係由同案被告侯秀茹代收後置於模彈工坊,嗣由被告張凌峰收執,業如前述,現金總計5 萬元即為被告張凌峰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凌峰與廖建翔已於106年10月26日達成調解,被告張凌峰願給付廖建翔2萬2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1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其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83頁、第284頁),而被告張凌峰業於106年11 月16日及106年12月18日各匯款1萬1250元至廖建翔指定之帳戶,有存款人收執聯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72頁,原審卷㈤第228頁),堪認廖建翔因本案恐嚇取財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已部分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凌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凌峰已返還部分金額2 萬250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其餘金額2 萬75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係以獨立一項主文諭知沒收,但已於附表編號6載明該犯罪所得2 萬7500元係屬被告張凌峰之犯罪所得,自已表明僅得就被告張凌峰之部分予以沒收,不及於他人)。至被告張凌峰雖稱其事後偕同同案被告侯秀茹將上開4萬5千元交給被告劉亹傑(見原審卷㈢第334頁、第335頁),惟為被告劉亹傑所否認,被告侯秀茹亦稱:我沒有跟張凌峰一起到新莊的汽車旅館拿錢給劉亹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是被告張凌峰此節所辯,當無足採。

⑸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因被告張凌峰、吳宗霖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交付其等身著之衣、褲,徐陳玉所交出現金2百元及鑰匙一支、謝明宗所交出現金9百元及手錶一支、廖建翔並交出現金3 百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財物為被告張凌峰及吳宗霖之犯罪所得,而廖建翔等人所交出之衣、褲及財物既經持往被告吳宗霖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吳宗霖所持有,是被告吳宗霖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2百元、9百元、手錶一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係以獨立一項主文諭知沒收,但已於附表編號7載明該犯罪所得1千1百元及手錶一支,均係屬被告吳宗霖之犯罪所得,自已表明僅得就被告吳宗霖之部分予以沒收,不及於他人)。另徐陳玉之鑰匙一支已經交還徐陳玉,已經徐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7 頁),揆諸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廖建翔已於106年10月26日與被告吳宗霖達成調解,被告吳宗霖願給付廖建翔1 萬2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83頁、第284頁),而被告吳宗霖業於106 年11月16日匯款6500元至廖建翔指定之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03 頁),堪認廖建翔因本案加重強盜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已回復,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宗霖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張凌峰、吳宗霖因本案強盜犯行取得廖建翔等人之衣褲,業如前述,然該等衣褲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衣褲既非違禁物,且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該等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張凌峰、吳宗霖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凌峰、潘文榮、吳宗霖及劉亹傑上訴否認犯行云云;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凌峰、吳宗霖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又被告張凌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Ⅰ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Ⅰ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Ⅰ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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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未扣案張凌峰之道具槍壹支                            │
├──┼──────────────────────────┤
│2  │未扣案張凌峰之BB槍壹支                              │
├──┼──────────────────────────┤
│3  │未扣案張凌峰之甩棍壹支                              │
├──┼──────────────────────────┤
│4  │未扣案張凌峰之CO2槍貳支                             │
├──┼──────────────────────────┤
│5  │未扣案張凌峰之電擊棒壹支                            │
├──┼──────────────────────────┤
│6  │未扣案張凌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
│7  │未扣案吳宗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手錶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