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宗霖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各於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吳宗霖施用之方式應補充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毛重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243公克,應予敘明。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4 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待證事實編號4 原載「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更正為「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6 張及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63公克,驗餘毛重0.6243公克)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