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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文榮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19日)。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9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19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並於104年10月24日入監,現執行殘刑及其他罪刑中」。

㈡證據欄一、㈣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6170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105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509006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08224號鑑驗書、新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文榮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325號偵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潘文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00監獄0 0
                          0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榮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
    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復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369巷67弄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徒手竊取楊癸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文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劉亹傑、陳致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潘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載明於筆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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