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雖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罪,然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已於101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決議之意旨,仍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由被害人呂紹益自行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自用小客車1 輛,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