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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間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徒刑經減刑後,於9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6月中旬某日傍晚某時許,駕駛自小貨車至花蓮縣玉里鎮○○里○○段,徒手竊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約10餘塊,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隨即又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花蓮縣玉里鎮常良里里民聚會所旁,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 8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載至花蓮縣玉里鎮富南橋下堤防邊,以自備之大鐵鎚將該竊得之水溝蓋敲碎,於翌日將敲碎之水溝蓋碎片載至臺東縣池上鄉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萬餘元,嗣警據報循線於97年7月17日約詢乙○○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對於證人邱紹榮、黃正義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關於其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證述與本院證述有不符之處,惟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乙○○在警詢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所犯竊盜罪犯行之供述外,另關於被告丙○○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正義即玉里鎮公所里幹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 2件竊盜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公有設施之水溝蓋變賣牟利,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里○○段,由被告乙○○在車上把風,被告丙○○下車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約10餘塊,得手後,再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常良里里民聚會所旁,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 8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載至被告丙○○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富南70號住處,持鐵鎚將竊得之水溝蓋敲碎,載至臺東縣池上鄉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和被告乙○○去偷水溝蓋,伊曾經和乙○○一起賣過水溝蓋,第 1次是向乙○○借車載到池上鄉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第 2次是綽號「阿標」之梁榮標打電話叫伊去找回收商來收,回收商的名字叫甲○○,因為伊的原因害乙○○被打斷腿住院,乙○○是不是因為這樣而誣陷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指述及證人邱紹榮、黃正義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第 1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均供稱:伊與被告丙○○共同去偷水溝蓋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改稱:是丙○○向伊借貨車說要去買東西,後來開回來時,車上載著水溝蓋,丙○○說是在玉里火車站後面的山上偷的,後來伊和丙○○一起將敲碎的水溝蓋載到池上鄉的資源回收場變賣,伊沒有和丙○○一起去偷,警察做筆錄時,伊剛開完刀,全身麻醉沒有退,不記得當時說什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第20頁、第21頁),顯然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何以在偵訊時供稱係被告丙○○ 1人去偷的,辯稱:係因為那時丙○○在跑路,所以要伊將罪全部推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說詞與一般常理有違,已難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水溝蓋你是與何人去偷的?)我一個人去偷的」、「(如何去偷?)我一個人開小貨車去的」、「(對於你於偵查中說你有看到水溝蓋是丙○○敲碎的,有何意見?)當時我是亂講的」、「(對於你於審理中說丙○○有跟你一起去偷,為何當時這麼說?)確實是我一個人做的。因為我的腳會斷,是丙○○造成的,他在外面亂來,害我的腳被打斷,我是要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亦顯然與其在警、偵訊時之供述不同,而被告乙○○因被告丙○○之緣故,遭人打斷腿住院,而懷恨在心之情節,與被告丙○○供稱:乙○○被伊朋友打斷兩條腿等語之糾紛,大致相符,則被告乙○○因傷住院經警詢問後,供稱有與被告丙○○一起偷水溝蓋云云,則不無挾怨報復之嫌,其可信度即值懷疑。又參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屬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事後有自被告丙○○處收受任何好處,被告乙○○仍願意甘冒遭檢察官以誣告、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於警、偵訊之供述,是本院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二)又證人黃正義於警詢時固指稱:玉里鎮公所所有在長良活動中心旁及源城里靠近玉泉寺之水溝蓋於 97年6月中旬遭竊等語,然其並未發現係遭何人竊取,是其上開指述僅能證明玉里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竊取。又證人邱紹榮即「德財古物商」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乙○○於 97年6月中旬曾賣過廢鐵,但不是敲碎的水溝蓋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可見證人邱紹榮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將該敲碎之水溝蓋賣給邱紹榮,況且邱紹榮因此涉嫌之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獲有敲碎水溝蓋碎片,且被告丙○○、乙○○之證述不一,認邱紹榮之罪嫌不足,而對邱紹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證人邱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未曾向被告丙○○收購水溝蓋等語,而與被告丙○○辯稱曾經賣過水溝蓋給甲○○等語不符,然亦不得以被告丙○○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遽認被告丙○○偷竊水溝蓋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除共同被告乙○○之唯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乙○○之證述又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及矛盾,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參與竊取上開水溝蓋之犯行,是被告丙○○辯稱並未與被告乙○○一起偷上開水溝蓋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丙○○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在邱紹榮收購堆積之物品中,並未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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