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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鄒源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源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得易刑之標準,暨相關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判決書中都未曾述及此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顯有未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事實罪名均無爭執,亦表明沒收銷燬部分沒有要上訴,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做筆錄、未採尿前即承認有吸食毒品之犯行,應屬自首範疇,請依法減輕其刑,並斟酌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70 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得易刑,本院106年度上訴字3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3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復因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四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均得易科罰金;又以107年度訴字72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及得易刑;上開四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另衡諸被告上開同一罪質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當場發現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47公克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苗檢偵卷第9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見苗檢偵卷第113至125、127、129頁),況且被告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自首情事,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 年5 月12日湖警偵字第11400048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被告既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根據,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生合理之可疑,核屬已經發覺,被告雖於嗣後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苗檢偵卷第91頁),僅能認為自白犯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苗檢偵卷第89至105、173至177頁),警詢時經警詢問:「(你除吸食安非他命外,是否還有施用其他種類毒品?)沒有」(見苗檢偵卷第93頁),嗣被告經自願採尿鑑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及嗎啡與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編號:2451106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存卷足憑(苗檢偵卷第133-135頁、183-185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亦先經偵查機關發覺在案,復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訊問後,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竹檢偵卷第42頁反面),亦與自首規定未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自首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所犯二犯行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經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且原審未予適用而量刑過重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源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鄒源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
    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87-10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
    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卷第173-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7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15-125頁)、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33-1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
    編號:2451106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83-1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
    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
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