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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源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鄒源國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范熾奇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GOOGLE地圖手繪逃逸路徑1 紙」、「車牌1568-MV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等語(見交訴卷第91頁)。查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違規未結3 件。「吊扣吊註銷迄日:95年10月3 日」。「吊扣吊註銷原因:易處逕註」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70頁),應堪認定。惟按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因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瑕疵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基於審判權二元區分,被告所受上開註銷汽車駕照之行政處分是否當然無效,仍宜由行政法院實體審認確定,然本院認既有上開見解,被告是否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自有疑義,公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事由的確信,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過失傷害罪刑。

㈢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0號、102 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與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各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盈秀成立和解,尚待被告屆期履行一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42 號和解筆錄1 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一會,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其安危於不顧,自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待屆期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參照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7968卷第30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經營的小吃店幫忙,平均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68號起訴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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