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 抗告人
-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豪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後,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以該判決原本主文第一項㈠、第二項上開廢棄㈠部分、第三項、第五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依序更正為「命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如附件所示消防設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駁回」、「於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