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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再抗告人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亞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書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所提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第1 項前段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9年9月9 日所為命再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9月17 日送達再抗告人黃紫幸、黃于真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所、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林怡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黃紫幸、黃于真部分加計在途期間 2日,林怡伶部分加計在途期間4日,各算至同年9月29日、10月5 日(末日為星期二、一)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3 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該部分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再抗告人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本件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109年6月18日所為駁回黃洲信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廢棄新北地院是項裁定,再抗告人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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