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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抗告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霖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就其中262、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案列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買賣效力及優先購買權存否等問題,得由其審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原法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否等爭點,得由其調查證據而為判斷等情,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為避免裁判分歧,衍生後續損害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正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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