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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徐福晋石有為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

抗告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6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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