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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告人
楊寓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采觀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上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求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價值,較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為低,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84元(第一審卷第1 頁、第22頁)。嗣因抗告人擴張聲明求為:確認系爭5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第一審卷第150 頁),復命補繳裁判費3萬8,313元在案(第一審卷第149 頁反面)。後因抗告人不服臺中地院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地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據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5,750元(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4 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即擔保物之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僅 106萬84元,認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惟查,臺中地院係以訴訟標的金額500 萬元,核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原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84元,二者容有歧異,究竟何者為當,自有待調查審認。抗告人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抵押債權額500 萬元為準,或參考與本件同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宅大樓(11樓以上含電梯),該區域自108年1月至109年5月之交易價格,約340萬元、600餘萬元、860 萬元甚至達千萬元以上,亦可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遠逾150 萬元,原裁定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僅106 萬84元,有違市情行情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憑。果爾,得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作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倘其交易價格已逾150 萬元,則本件擔保物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究竟何者為低,非無審究餘地。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認本件上訴利益未滿150 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