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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告人
林玉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佳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醫上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劉佳寧本訴主張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對劉佳寧之女陸平施行抽脂豐胸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致陸平發生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之1、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846萬元本息,係以相對人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致抗告人所有房屋遭查封,受有 5年租金90萬元損害,另有律師費256萬元、診所歇業損害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300萬元等語,惟其反訴非就劉佳寧所提損害賠償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提起反訴,其反訴難謂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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