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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抗告人
謝玉英

      郭至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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