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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陳麗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否逾期,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祇須當事人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對之即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21 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3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誤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以實體上之理由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雖有未當,惟與其應受駁回上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