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陳麗妹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郁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否逾期,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祇須當事人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對之即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21 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3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誤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以實體上之理由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雖有未當,惟與其應受駁回上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