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
- 抗告人
- 吳振欣
- 抗告人
- 童筠瑋
- 共同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士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該筆錄第1、6項所載內容:「一、被上訴人(相對人林士維)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含當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回填之土方(下稱系爭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下稱清除土方)」、「六、被上訴人如違反第一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伍拾萬元(下稱給付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9148號、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裁定駁回(下稱簡易庭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簡易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抗告人聲請清除土方及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受免於支出清除土方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方平均深度1.8 公尺,清除土方費用為284萬436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測挖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萬436元,已逾150 萬元,其自不得循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原法院未詳查審認,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