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諒獲
- 聲請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聲請人
- 一太事務機器行
- 法定代理人
- 孫子成 同上
- 聲請人
- 黑手黨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肯尼斯
- 聲請人
-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 聲請人
- Corp.
- 法定代理人
- K. Hung
- Cocody, Abidjan, Cote d'Ivoire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5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黑手黨公司以次 2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