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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

聲請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再審,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書狀內載明「相對人聲請執行,自始不合法,原裁定違反公證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表明第70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07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而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第70號裁定,於前程序所為再審聲請,已指明第70號裁定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當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謂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查,第70號裁定依據該事件第二審所確定相對人所執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之事實,所為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律上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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