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14號
- 聲請人
- 林應專
- 聲請人
- 林景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載明駁回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