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志成律師為聲請人甲○○、乙○○、戊○○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111 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戊○○、甲○○、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等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丙○○、丁○○前聲請訴訟救助,經上述法院裁定駁回,其等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