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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志成律師為聲請人甲○○、乙○○、戊○○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111 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戊○○、甲○○、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等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人丙○○、丁○○前聲請訴訟救助,經上述法院裁定駁回,其等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等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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