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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01
即被上訴人
A02
即被上訴人
A03
即被上訴人
A04
即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5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A01、A02、A03、A04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㈡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A05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A01、A02各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A03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A04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A05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A04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A05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A01、A02、A03、A04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A01、A02、A03、A04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A05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A05上訴部分,由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 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A04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衛生部出生醫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99-206頁),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臺灣地區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5、A01、A02、A03、A04(下合稱A05等5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伊等分別為甲○○之配偶、子女,有受甲○○扶養之權利。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樹林空地,因台電公司疏於維護其設置於該處編號B6801HA89號電桿及架連之烏來WK23饋線等電力設備,任令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甲○○遭電纜線電擊昏厥,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3時16分死亡,台電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下稱系爭消費支出額)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20,315元計算,一次賠償伊等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A052,755,794元、A01、A02各1,062,932元、A031,139,113元、A041,461,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A05104年薪資所得395,097元,名下有股票(價值78,329元),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款計2,465,758元,於甲○○亡故後按月受領勞保遺屬年金18,339元,擁有烏來山區土地1,000坪,105年起逐年亦均有薪資所得,更買入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得請求扶養費用。A03、A04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扶養費計算,應以大陸地區生活水平為判斷基準。A01、A02之扶養費,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系爭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關於扶養費部分,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A051,741,829元、A01、A02各671,821元、A03719,971元、A04898,803元,及均自106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5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A05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A05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A051,013,965元,A01、A02各391,111元,A03419,142元,A04562,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5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5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A05等5人主張台電公司應按系爭消費支出額賠償扶養費,台電公司則否認A05得請求扶養費,並抗辯應按系爭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扶養費損害等語。兩造爭點為:㈠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A011,062,932元、A021,062,932元、A031,139,113元、A041,461,643元,有無理由?㈡A05是否不能維持生活?A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A052,755,794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A01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A011,062,932元、A021,062,932元、A031,139,113元、A041,461,643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並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

⒉A01等4人主張甲○○於101年5月23日出賣房地得款8,600,000元,且死亡時年約41歲,擔任名峰公司模具高級技師,103年度年薪雖為670,376元,但另有擔任顧問取得其他薪資,且其如仍生存,薪資所得會隨年紀逐步上升,依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應有能力負擔A01等4人每人每月如系爭消費支出額20,315元之扶養費,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以每人每月20,315元計算。台電公司則抗辯甲○○之年薪不足以負擔一家6口以每人20,315元計算之生活費用,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估算A01等4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甲○○103年年薪為670,376元一節,有甲○○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0頁),而A01等4人雖主張甲○○生前尚有兼職顧問,但另陳述:不知道甲○○擔任哪些公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提出甲○○擔任他公司顧問而有薪資所得之證據,此一主張,不足為採。則以經證明之甲○○103年薪資所得670,376元,與系爭最低生活費、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一家6口年度總額各924,480元(計算式:12,840×6×12=924,480)、1,462,680元(計算式:20,315×6×12=1,462,680),兩相比較,可見甲○○生前收入用以負擔依系爭最低生活費、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費用,均有不足。是以台電公司抗辯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即依12,840元之標準估算A01等4人所必要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符合A01等4位未成年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⒋A01等4人雖主張甲○○如尚生存,收入將逐年增加,而得負擔一家6口按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生活費,但A01等4人就甲○○於名峰公司任職狀況是否可能逐年調升薪資至可負擔以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生活費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主張,自無可採。A01等4人另主張甲○○於101年間賣房地得款8,600,000元,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第57-63頁),其應有能力負擔一家6口1,462,680元之消費支出云云。但甲○○之遺產總額為254,422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雖甲○○曾於101年間賣房地得款8,600,000元,此應無從用以證明甲○○如尚生存,仍得於104年以後負擔其及家人以每人每月20,315元計算之生活費。從而,A01等4人主張以系爭消費支出額即每人每月20,315元計算台電公司應賠償之扶養費,並非合理。

⒌台電公司雖另抗辯:A03、A04居住於大陸地區,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及其生活水平計算其扶養費等語。然按關於扶養義務,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A03、A04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籍,但該兩人之扶養義務人均為甲○○與A05,關於扶養費之計算,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A05於原審陳稱:小孩是暫時放在大陸,之後還會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A03、A04有回台居住之可能,故認A03、A04仍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受甲○○扶養之扶養費。

⒍從而,A01等4人請求之扶養費應以系爭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12,840元計算,每年為154,080元。又A01、A02均為00年0月00日生,A03為00年0月00日生、A04為0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其等於甲○○104年1月22日死亡時,均未成年,有受甲○○扶養至成年之必要,惟其等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甲○○外,尚有A05,甲○○所負扶養義務為1/2。又A01等4人係於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04年1月22日起扶養費,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戳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是104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19日間計1年11月29日之扶養費已到期,106年1月20日至A01等4人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未到期,茲分別計算A01等4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⑴A01、A02已到期之扶養費均為307,562元【計算式:154,080×(1+11/12+29/365)=307,562】、未到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3,609元【計算方式為:154,080×7.00000000+(154,0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203,608.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00000000)】,共計1,511,171元,甲○○應負擔之金額均為755,586元。

⑵A03已到期之扶養費為307,562元、未到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6,737元【計算方式為:154,080×8.00000000+(154,0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326,7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計1,634,299元,甲○○應負擔之金額為817,150元。

⑶A04已到期之扶養費為307,562元、未到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9,561元【計算方式為:154,080×10.00000000+(154,08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669,5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0000000)】,計1,977,123元,甲○○應負擔之金額為988,562元。

⒎從而,A01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A01、A02各755,586元、A03817,150元、A04988,562元,為有理由。

㈡A05是否不能維持生活?A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A052,755,794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為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發回意旨參照)。

⒉經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9日、110年7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603133號函暨附件記載(見本院卷第161、193-201頁):

⑴A05於104年3月2日、3月12日、7月15日依序存入定期存款220,000元、127,000元、3,000,000元,計3,347,000元。

⑵A05之人民幣帳戶存款情形如下:

①104年2月26日間活期存款計人民幣1,848.14元,全數轉為定期存款(下稱定存)。

②104年3月2日間人民幣定存144,831.01元到期(定存日為103年8月27日)後,連同利息人民幣410.35元,共計人民幣145,241.36元續做定存,並於104年3月12日解約,匯出人民幣80,000元【按:匯至A05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見本院卷第195頁、救字卷第60頁)】,其餘人民幣65,241.36元於同日轉做定存。

③104年3月18日存入人民幣現鈔14,100元,匯入人民幣246,296.39元【按:A05於103年9月12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入定存人民幣164,000元,此定存於104年3月12日到期,加計②所示A05於同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匯入之人民幣80,000元,共計246,296.39元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7月2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59號函、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救字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共計260,396.39元轉做定存。

④104年7月15日將前述①所示定存解約,連同104年3月20日至該日之人民幣利息共計5,304.77元轉做定存。

⑤104年9月30日將前述②至④所示之人民幣定存解約,共計存入人民幣活期存款330,225.73元,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換匯轉出至零元。

⑥依上,A05於104年間所有之人民幣應以⑤所示活期存款人民幣330,225.73元計算,又A05轉做活期存款時,最後一筆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5.18175,觀諸永豐商業銀行函覆附件即明(見本院卷第197頁),是A05104年所有之人民幣經換算應為新臺幣1,711,147元(計算式:330,225.73×5.18175=1,711,1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⑦A05雖主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存款俱係其父母因見甲○○於104年1月意外亡故,為幫忙其而於自大陸地區來台時交付,因其未使用而又取走者,非其所有之財產云云。但A05就此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前述①所示部分存款、②所示原屬103年間之定存均係甲○○生前即已存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者,觀諸前述永豐商業銀行函即明。可見A05主張其名下之人民幣存款為其父母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⑧台電公司雖抗辯:A05所有之人民幣尚包括其於103年9月12日存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民幣164,000元,但此一人民幣已經A05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其情形如③所示,此一抗辯,自難採信。

⒊A05於104年1月23日在郵局之存款為801,764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年6月21日重營字第1101800204號函、泰山同榮郵局110年6月8日泰山同榮字第1100001號函暨附件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71頁)。又甲○○所遺財產總額為254,422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A05得繼承1/5即50,884元。再者,A05之104年度所得扣除利息所得部分為425,447元,有A05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救字卷第54頁);證人邱瑋婷則具結證述:其將104年間自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不到10,000元部分掛在A05名下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79頁);則A05之104年所得扣除利息所得部分約莫415,447元。綜合⒉、⒊所述,A05於104年間之自有財產應約莫為6,326,242元(計算式:3,347,000+1,711,147+801,764+50,884+415,447=6,326,242),此一數額扣除其應負擔與甲○○同額之A01等4人扶養費3,316,884元(計算式:755,586+755,586+817,150+988,562=3,316,884),尚餘3,009,358元,已高於A05請求按系爭消費支出額計算之扶養費數額即2,755,794元,何況是按系爭最低生活費數額計算之扶養費,故A05顯然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其因甲○○死亡而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採。A05既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受有甲○○扶養之權利,台電公司應賠償扶養費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A052,755,794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A01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A01、A02各755,586元、A03817,150元、A04988,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不應准許。A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75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於台電公司應再給付A01、A02各83,765元(計算式:755,586-671,821=83,765)本息,再給付A0397,179元(計算式:817,150-719,971=97,179)本息,再給付A0489,759元(計算式:988,562-898,803元=89,759)本息部分,及就A05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台電公司給付1,741,829元本息,而依序為A03等4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3等4人、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即A05請求2,755,794元-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A051,741,829元、A01、A02各請求1,062,932元-755,586元、A03請求1,139,113元-817,150元、A04請求1,461,643元-988,562元)、及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即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A01及A02各671,821元、A03719,971元,及A04898,803元本息)部分,原審各為A05等5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且駁回A05等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A05等5人、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01等4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5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A01、A02、A03、A04、A05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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