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羅福奇
- 聲請人
- 羅宜佩
- 聲請人
- 敬麗瓊
- 聲請人
- 敬宜鑫
- 聲請人
- 敬凱涵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敬麗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負擔。聲請人敬麗瓊及相對人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對命其給付扶養費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27萬206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敬麗瓊、相對人各自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敬麗瓊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兩造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上訴及命再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敬麗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㈢駁回上訴人羅福奇、羅宜佩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相對人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於112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支出下述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計算如下:
(一)聲請人敬麗瓊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聲請人敬麗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6434元、喪葬費用68萬4190元、扶養費用275萬579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扣除相對人已給付55萬元之慰問金,合計589萬6418元;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扶養費101萬39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之扶養費227萬20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27萬2064元及相對人應給付部分即合計275萬5794元)廢棄發回;精神慰撫金部分,及相對人就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上訴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敬麗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待證事實係關於其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屬判決主文所指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就未確定之扶養費部分(即275萬5794元),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相對人應再給付敬麗瓊40萬150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敬麗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5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12元,聲請人敬麗瓊負擔118元【計算式:530X(1,741,829+401,504)/ 2,755,794 = 412.2;530 - 412=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聲請人敬宜鑫、敬凱涵分別支出第一審3萬2086元、3萬5551元;共同支出第二審上訴費1萬6498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萬1200元:聲請人敬宜鑫請求相對人賠償扶養費用113萬9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合計313萬9113元;聲請人敬凱涵請求相對人賠償扶養費用148萬79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合計348萬7940元;各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萬2086元、3萬5551元;聲請人分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扶養費41萬9142元、56萬2840元提起上訴,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並各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聲請人敬宜鑫、敬凱涵未就第二審敗訴之追加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追加之訴訴訟費用3萬1200元由敬宜鑫、敬凱涵負擔,合先敘明。另就其上訴請求再賠償扶養費超逾9萬7179元、8萬9759元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部分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敬宜鑫、敬凱涵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負擔;是就關於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其負擔五分之一部分及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即6005元,餘2萬4020元由敬宜鑫、敬凱涵負擔【計算式:(32,086 +35,551) X1/5 = 13,527.4 ;13,527+16,498)X20%=6,005;13,527+16,498-6,005 =24,020 】。惟前述應由相對人負擔之6005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其負擔五分之四部分,相對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由第二審改判,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相對人應再給付敬宜鑫9萬7179元、敬凱涵8萬9759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6萬0115元【計算式:6,005 +(32,086 +35,551) X4/5= 60,114.6】。是就敬宜鑫、敬凱涵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6萬0115元。
(三)聲請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對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等支出該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萬0527元【計算式:412+60,115+30,000=90,52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