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 上訴人
- 敬宜鑫
- 上訴人
- 敬凱涵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敬麗瓊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函附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敬宜鑫、敬凱涵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2 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其2 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