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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一、台 敬宜鑫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訴人
敬宜鑫
上訴人
敬凱涵
共同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函附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敬宜鑫、敬凱涵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2 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其2 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敬宜鑫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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