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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乙○○
即被上訴人
丙○○
即被上訴人
丁○○
即被上訴人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敬麗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乙○○、丙○○、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丙○○、丁○○、甲○○、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敬麗瓊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丁○○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甲○○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乙○○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敬麗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敬麗瓊上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丁○○、甲○○、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敬麗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丁○○、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甲○○、乙○○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衛生部出生醫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99-206頁),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則渠等對於台電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兩岸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甲○○、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發生於臺灣地區之民事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4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甲○○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追加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即共300萬元本息。台電公司雖不同意,惟甲○○等4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敬麗瓊、甲○○、乙○○、丙○○、丁○○(以下合稱「敬麗瓊等5人」)主張: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甲○○、乙○○、丙○○、丁○○為羅繼高之子女。羅繼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樹林空地,因台電公司對其設置於該處編號B6801HA89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烏來WK23饋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等電力設備,疏於管理維護,任令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經過系爭電纜線時,因受電擊當場昏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壓電觸電致心因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敬麗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434元、喪葬費用68萬4,190元、扶養費用275萬5,79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扣除台電公司已給付55萬元之慰問金,合計589萬6,418元。丙○○、丁○○各受有扶養費用106萬2,9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甲○○受有扶養費用113萬9,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乙○○受有扶養費用148萬7,9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敬麗瓊589萬6,418元,丙○○、丁○○各306萬2,932元,甲○○313萬9,113元,及乙○○348萬7,94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敬麗瓊388萬2,453元、丙○○及丁○○各267萬1,821元、甲○○271萬9,971元,及乙○○289萬8,803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敬麗瓊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甲○○等4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敬麗瓊201萬3,965元,丙○○、丁○○各39萬1,111元,甲○○41萬9,142元,乙○○58萬9,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丙○○、丁○○各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台電公司應再給付甲○○、乙○○各100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涉及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台電公司已依照相關作業規範定期派員巡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無過失,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8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電桿上已標示「有電勿近」之警語,羅繼高仍以手部碰觸系爭電纜線,以致受到電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並非無謀生能力,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不得請求扶養費用。甲○○、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設籍於臺灣地區,其等之扶養費應依據大陸地區生活水平以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敬麗瓊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敬麗瓊等5人之上訴及甲○○等4人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甲○○等4人為羅繼高之子女。

㈡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系爭電纜線由台電公司設置管理,羅繼高於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經過斷裂懸落之系爭電纜線,因受電擊當場昏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壓電觸電致心因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

㈢敬麗瓊因系爭事故為羅繼高支出醫療費用6,434元,及喪葬費用68萬4,190元。

㈣敬麗瓊已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慰問金55萬元。

四、敬麗瓊等5人主張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任令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經過系爭電纜線時,受電擊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系爭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而設置保管之地上物,敬麗瓊等5人主張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經過系爭電纜線時受電擊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台電公司所否認,則台電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電纜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台電公司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敬麗瓊等5人主張羅繼高於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附近樹林空地,因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線斷裂垂落,致羅繼高受電擊而死亡等語,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民眾工安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與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9-113頁、第114-1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宗(含104年度相字第61號相驗案卷)核閱在案(見外放卷宗)。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羅繼高因高壓電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原審卷第9頁)。而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民眾工安事故調查報告災害現場概況亦記載:「電廠幹10複合電桿上有高壓被覆線斷線1條垂落,長度約8公尺,斷線線尾離地面約60公分,斷線線尾及電桿處有電弧痕跡」(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112頁),足認羅繼高係因經過斷裂垂墜之系爭電纜線時,受電擊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㈢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桿上已懸掛「有電勿近」之警語,當時走在前方之敬麗瓊及訴外人白次郎均能安全通過,顯見該處並未發生漏電情事,系爭電纜線斷裂係因無法避免之天災雷擊所致,其就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等語,並提出系爭電桿照片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惟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電桿架連系爭電纜線,為高壓纜線設備,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台電公司應於系爭電桿與電纜線周圍設置明顯可見之警告標示,或適當之隔離與包覆絕緣之防護設施,以防免因系爭電纜線斷裂可能引起觸電或感電損害之情形。惟台電公司僅於系爭電桿頂處設置「有電勿近」之警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該警語非一般人正常視覺範圍可見,亦遭茂盛樹木遮蔽,此外並無設置其他隔離與包覆絕緣之防護設施,難認台電公司就系爭電桿及電纜線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台電公司雖再辯稱其已依電業法第42條及其內部作業規定「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縱處理細則」第4點,每年兩次派員定期巡視系爭電桿周邊電力設備,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2月5日、103年8月26日,亦曾指示員工廖榮利至系爭電桿配電線路巡視,對於系爭電纜線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等語。然電業法第42條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台電公司內部作業規定「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縱處理細則」第四㈠點亦規定:「⒈定期線路巡視: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二次以上之巡視。各區營業處視地區及設備等情形不同,得酌予增加巡視次數。⒉臨時線路巡視:在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應實施臨時線路巡視,其他因事故及臨時需要時亦同。」(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可知台電公司每年至少需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二次以上之定期線路巡視,如在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或其他因事故及臨時需要時,亦應實施臨時線路巡視。而依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民眾工安事故調查報告災害現場概況記載:「初步研判斷線原因應為雷擊所致」(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可知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斷裂垂落之原因,研判係認遭雷擊所導致。則依台電公司內部作業規定「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縱處理細則」第四㈠點規定,台電公司於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本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增加臨時線路巡視,詳實檢測電桿上之電纜線有無斷裂懸落之危害狀況。台電公司雖於系爭事故前之103年2月5日、103年8月26日曾指示廖榮利至系爭電桿配電線路巡視,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3716號處分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5-49頁)。然台電公司僅於當年兩次派員定期巡視,並未依照天候狀況及實際情況,於雷雨後臨時加派人力巡視,減少電纜線因天候狀況斷裂懸落之情事,難認其對系爭電纜線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就廖榮利涉及業務過失致死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5-49頁)。惟檢察官係以無法僅憑廖榮利為事發地點之電力線路負責定期巡視人員,即認其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就台電公司其他人員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行分案偵查(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故尚難僅以檢察官對於廖榮利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此外,台電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電纜線之保管並無欠缺,依法自應推定台電公司有過失。又羅繼高係因高壓電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則羅繼高之死亡與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設置管理之缺失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敬麗瓊等5人主張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使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繼高經過系爭電纜線時,因受電擊而死亡等語,應屬可採。台電公司自應就羅繼高之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本件敬麗瓊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就敬麗瓊等5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敬麗瓊主張其為羅繼高支出醫療費用6,434元,業據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台電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敬麗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醫療費6,434元,洵屬有理。

㈡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本件敬麗瓊主張其為羅繼高支出殯葬費68萬4,190元,業據提出昱誠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生命禮儀中式火化服務合約、吉豐佛具收據、臻香手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公墓使用規費、台大醫院冰存費收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頁、第101頁),復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前述單據所示之明細與費用,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故敬麗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殯葬費68萬4,190元,亦屬可採。

㈢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敬麗瓊等5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為證(原審卷第23頁)。台電公司辯稱:如按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元計算扶養費,每年扶養費總額已高於羅繼高生前之年薪,並非合理,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即104年度新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萬2,840元之標準,估算每年之扶養費等語,固據提出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供佐(見原審卷第80頁)。惟羅繼高死亡時年僅41歲,任職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模具高級技師,103年年薪達67萬376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羅繼高死亡當時正值壯年,月薪已達4、5萬元,如其仍生存,薪資所得應會隨年齡逐步上升,則依羅繼高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難認羅繼高不可能負擔依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元計算之扶養費總額。故敬麗瓊等5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屬適當。

⒈敬麗瓊部分:敬麗瓊於00年0月00日生,為羅繼高之配偶,104年度有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險公司」)所得20萬243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口名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09頁、第211頁)。敬麗瓊之友人即證人江緣羚於本院證稱:敬麗瓊105年申報大誠保險公司所得中,約18、19萬是其累積2、3年保險業務之報酬,其當年業績未達標,無法續約,而無法在大誠公司登錄,因其與敬麗瓊是朋友,如有成交的案件就把報酬申報在敬麗瓊名下;敬麗瓊業績有達標,因為敬麗瓊有被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另敬麗瓊之友人即證人邱瑋婷亦證稱:其當時登錄在新光人壽公司,還沒有決定是否要到大誠保險公司任職,敬麗瓊是其以前在新光人壽認識的同事,當時因為敬麗瓊先到大誠保險公司,其還沒有決定,所以把幾件報酬申報在敬麗瓊名下,其中104年只有不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可知敬麗瓊申報104年度大誠保險公司所得20萬243元,固非全為敬麗瓊之所得。惟敬麗瓊先後在新光人壽及大誠保險公司任職,並有領取報酬,業績亦有達標,且正值盛年,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175頁),仍難認敬麗瓊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及可能。而羅繼高於死亡前3年之101年5月23日時,曾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0號0樓房地,而獲得價金860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63頁),可供敬麗瓊等5人日常生活支用。又敬麗瓊需扶養甲○○等4人,衡酌上開資力,尚不足以支應其退休後生活所需,堪認期於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應認敬麗瓊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是敬麗瓊僅於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又羅繼高於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其年齡為42歲8月11日(即42.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4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36.68年(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敬麗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羅繼高死亡時,其年齡為40歲10月9日(即40.85歲),依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餘命為45.07年,因羅繼高平均餘命較短,應以羅繼高之平均餘命計算。則至敬麗瓊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24.15年(65-40.85=24.15)。是自敬麗瓊滿65歲退休時起至羅繼高平均餘命結束時止,敬麗瓊尚有12.53年可受羅繼高扶養(36.68-24.15=12.53)。而敬麗瓊滿65歲時,其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羅繼高應與子女共同扶養敬麗瓊,其所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又敬麗瓊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元(原審卷第23頁)。是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敬麗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3,730元【計算方式為:243,780×9.59011077+(243,780×0.53013699)×(10.21511077-9.59011077)=2,418,650.200649475。2,418,650.200649475÷5=483,730元。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0136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1/365=0.530136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敬麗瓊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扶養費48萬3,73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⒉丙○○、丁○○部分:丙○○、丁○○均為00年0月00日生,為羅繼高之子女,於羅繼高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其年齡僅8歲8月4日,於其年滿20歲成年前,尚有11年3月26日(即135.87月),均有受羅繼高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反面頁)。惟丙○○、丁○○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羅繼高外,尚有敬麗瓊,羅繼高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又丙○○、丁○○住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元(原審卷第23頁)。則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丙○○、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1萬5,561元【計算方式為:243,780×8.94494948+(243,780×0.32123288)×(9.59011077-8.94494948)=2,231,122.4625874613。2,231,122.4625874613÷2=1115561,其中8.94494948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1232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6/365=0.321232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丙○○、丁○○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扶養費106萬2,932元(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應屬可採。

⒊甲○○、乙○○部分:

⑴台電公司雖辯稱:甲○○、乙○○居住於大陸地區,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及其生活水平計算其扶養費等語。然按關於扶養義務,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甲○○、乙○○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籍,但該兩人之扶養義務人均為羅繼高與敬麗瓊,關於扶養費之計算,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敬麗瓊於原審陳稱:小孩是暫時放在大陸,之後還會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甲○○、乙○○有回台居住之可能,故認甲○○、乙○○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1頁),為羅繼高之女,於羅繼高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其年齡僅7歲6月1日,於其年滿20歲成年前,尚有12年5月29日,均有受羅繼高扶養之必要。惟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羅繼高外,尚有敬麗瓊,羅繼高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0萬6,734元【計算方式為:243,780×9.59011077+(243,780×0.49611872)×(10.21511077-9.59011077)=2,413,467.0919866003,2,413,467.0919866003÷2=1,206,734。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6118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9/365=0.496118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甲○○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扶養費113萬9,113元(見原審卷第7頁),自屬可採。

⑶乙○○為0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1頁),為羅繼高之子,於羅繼高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其年齡僅3歲11月23日,於其年滿20歲成年前,尚有16年又7日,均有受羅繼高扶養之必要。惟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羅繼高外,尚有敬麗瓊,羅繼高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則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46萬1,643元【計算方式為:243,780×11.98083524+(243,780×0.01917808)×(12.53639079-11.98083524)=2,923,285.36608256。2,923,285.36608256÷2=1,461,643,其中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9178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5=0.019178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乙○○請求給付扶養費146萬1,6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敬麗瓊為羅繼高之配偶,丙○○、丁○○、甲○○、乙○○為羅繼高之子女,均屬至親,羅繼高因台電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身為配偶、子女,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敬麗瓊曾任職保險業務,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萬243元,名下無不動產,業如前述。丙○○、丁○○於羅繼高死亡時,年僅8歲餘;甲○○於羅繼高死亡時,年僅7歲餘;乙○○於羅繼高死亡時,年僅3歲餘;現均為國中小學生,業據敬麗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而台電公司為資本額高達3,300億元之國營事業機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審審酌敬麗瓊於40歲餘突遭喪偶巨變,甲○○等4人年幼失怙,其等精神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敬麗瓊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20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甲○○等4人追加之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100萬元,尚非可採。

㈤綜上,台電公司應賠償敬麗瓊317萬4,354元(醫療費6,434元+殯葬費68萬4,190元+扶養費48萬3,7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17萬4,354元);丙○○、丁○○各306萬2,932元(扶養費106萬2,9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06萬2,932元);甲○○313萬9,113元(扶養費113萬9,1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13萬9,113元);乙○○346萬1,643元(扶養費146萬1,64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46萬1,643元)。惟敬麗瓊已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慰問金5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台電公司應賠償敬麗瓊262萬4,354元(317萬4,354元-55萬元=262萬4,354元)。是敬麗瓊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262萬4,354元,丙○○、丁○○各306萬2,932元,甲○○313萬9,113元,及乙○○346萬1,64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桿已標示「有電勿近」之警語,且羅繼高左手碰觸斷裂懸落之系爭電纜線,肇致系爭事故,羅繼高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白次郎於原審證稱:敬麗瓊夫妻在山裡買一塊土地,他們想要整理土地,所以找我去請工人去巡視看看;當天我和他們夫妻一共3個人走路爬上去,因為我比較了解地形,所以我在前面開路,他們跟在我後面,左邊是水力發電廠的圍欄,後來到了一個定點,我問敬麗瓊是不是在這裡,後來我就聽到一聲尖叫啊一聲,敬麗瓊跑回去,因為那裡是斜坡,我就問什麼事,我下去看,就看到羅繼高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電線桿有標示有電勿近的警語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反面)。可知羅繼高與敬麗瓊當時進入系爭事故案發地點之山區,係委託熟悉路況之白次郎引路前行,並無恣意行走招致危險之行為,且未看見系爭電桿有「有電勿近」之警語。觀諸羅繼高左手背雖有條帶狀電擊痕,但左大腿後部亦有電擊痕,有相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系爭電纜線應係垂落在羅繼高身體後方,而電擊羅繼高之左手背及左後大腿部位。又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之裸線會產生高壓電感電現象,而所謂感電現象即對高壓電而言,物體接近高壓裸線達一定距離時,空氣絕緣效果即遭破壞,產生閃絡,電弧從高壓裸線貫穿空氣至接近物體,當接近物有接地現象時,發生閃絡之界線距離更短,所以人體縱未碰觸高壓電,倘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亦會產生感電現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條乃規定,人員於高壓線路附近從事作業時,應依不同線路電壓保持適當之界線距離,以保障人員安全,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安全電子報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可徵羅繼高應係於經過斷裂垂落之電纜線時產生感電現象而受電擊。敬麗瓊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調查時,即陳稱羅繼高的左手背遭高壓電塔的電纜線給吸附並且遭電擊死亡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此外,台電公司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羅繼高係主動以左手碰觸系爭電纜線而遭電擊,尚難僅憑臆測之詞即推斷羅繼高係主動碰觸系爭電纜線而遭電擊。台電公司辯稱羅繼高左手碰觸斷裂懸落之系爭電纜線,肇致系爭事故等語,尚非可採。準此,本件按一般客觀情形,難認羅繼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至明。

七、綜上所述,敬麗瓊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敬麗瓊262萬4,354元,丙○○、丁○○各306萬2,932元,甲○○313萬9,113元,乙○○346萬1,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於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丙○○、丁○○各39萬1,111元(306萬2,932元-267萬1,821元=39萬1,111元)本息,再給付甲○○41萬9,142元(313萬9,113元-271萬9,971元=41萬9,142元)本息,及再給付乙○○56萬2,840元(346萬1,643元-289萬8,803元=56萬2,840元)本息部分,為甲○○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等4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敬麗瓊部分,判決台電公司給付超逾262萬4,354元本息部分,亦有未洽,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即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丙○○及丁○○各267萬1,821元、甲○○271萬9,971元,及乙○○289萬8,803元本息)部分,原審各為敬麗瓊、乙○○及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且就敬麗瓊、乙○○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敬麗瓊、乙○○及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丁○○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甲○○、乙○○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敬麗瓊之上訴無理由;丙○○、丁○○、甲○○之上訴有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