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原告
羅福奇
原告
羅宜佩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第三人敬宜鑫、敬凱涵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敬麗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福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宜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77條之18、第111條、第95條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及第三人敬宜鑫、敬凱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等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敬麗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負擔。原告敬麗瓊及被告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對命其給付扶養費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27萬206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敬麗瓊、被告各自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百分之37,餘由被告負擔;關於敬麗瓊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兩造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及命再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敬麗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㈢駁回上訴人羅福奇、羅宜佩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被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再查,本件原告等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原告敬麗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34元、喪葬費用68萬4190元、扶養費用275萬579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55萬元之慰問金,合計589萬6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扶養費101萬396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原告就第二審敗訴部分之扶養費227萬20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208元。最高法院就扶養費部分(原告227萬2064元及被告應給付部分)廢棄發回;精神慰撫金部分,及被告就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上訴部分駁回確定。

1.就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1644元及1萬5639元【計算式:59,410X(5,896,418-2,755,794/5,896,418 = 31,643.6;3,1497X1,000,000/2,013,965=15,6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敬麗瓊負擔十分之一即3164元、1564元,餘4萬255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1,644X1/10= 3,164.4;15,639X 1/10=1,563.9;31,644+15,639-3,164-1,564=42,555】。第三審訴訟費用5萬0208元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則原告敬麗瓊應自行負擔除扶養費部分(即227萬2064元)之訴訟費用,即1萬5344元【計算式:50,208 X (3,272,064 - 2,272,064) / 3,272,064 = 15,344.4】。

2.就未確定之扶養費部分(即275萬5794元),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被告應再給付敬麗瓊40萬150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敬麗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是第一、二、三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萬7766元、1萬5858元、3萬4864元,應由被告分別負擔2萬1595元、6279元、6161元,原告敬麗瓊負擔4萬4453元【計算式:59,410 -31,644 =27,766;27,766 X (1,741,829+401,504) / 2,755,794 = 21,595.1;31,497 -15,639 =15,858;15,858X401,504 /1,013,965=6,279.3;50,208-15,344 = 34,864;34,864X 401,504 / 2,272,064 =6,160.9;27,766+15,858 +34,864 -21,595 -6,279-6,161 =44,453】。

(二)原告羅福奇、羅宜佩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06萬29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合計306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原告各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之扶養費39萬1111元提起上訴,並各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1萬6350元;原告未就第二審敗訴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上訴扶養費部分廢棄發回,上訴精神慰撫金部分駁回確定。

1.就確定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499元,由敬麗瓊負擔十分之一即2050元,餘1萬8449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1,393 X2,000,000 / 3,062,932 =20,498.6;20,499 X1/10=2,049.9;20,499-2,050=18,449】。原告羅福奇、羅宜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各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於第二審之裁判費1萬6350元由其各自負擔。

2.就未確定之扶養費部分(即106萬2932元),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被告應再給付羅福奇與羅宜佩各新臺幣8萬376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羅福奇與羅宜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是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萬0894元、6450元,應由被告分別負擔7744元、1381元,原告羅福奇與羅宜佩各負擔3150元、5069元【計算式:31,393-20,499=10,894;10,894X(671,821+83,764)/1,062,932 =7,743.9;10,894-7,744 = 3,150;6,450 X 83,764 /391,111=1,381.3;6,450-1,381= 5,069】。

(三)是原告敬麗瓊、羅福奇與羅宜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4萬1115元、5萬4193元、5萬4193元【計算式:59,410 + 31,497+50,208=141,115;31,393+6,450+16,350=54,193】 ,其中應由敬麗瓊負擔6萬8625元、羅福奇負擔2萬4569元、羅宜佩負擔2萬4569元,餘13萬1738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164+1,564+ 15,344 +44,453+2,050X2=68,625;16,350+3,150+5,069=24,569;141,115+54,193X2-(68,625+ 24,569X2)=131,738】 ,應即由原告等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4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