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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聲請人
沈志成律師
相對人
羅福奇
相對人
羅宜佩
相對人
敬麗瓊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及關係人敬宜鑫、敬凱涵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敬麗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福奇、羅宜佩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及關係人敬宜鑫、敬凱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相對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及關係人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9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敬麗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負擔。相對人敬麗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沈志成律師為相對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之訴訟代理人,並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扶養費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27萬206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敬麗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餘由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負擔;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敬麗瓊上訴部分,由敬麗瓊負擔。兩造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命再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敬麗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㈢駁回上訴人羅福奇、羅宜佩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敬宜鑫、敬凱涵上訴部分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因相對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暫免繳交之律師酬金亦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該部分律師酬金係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對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即敬麗瓊就未確定之扶養費部分275萬5794元、羅福奇、羅宜佩各就未確定之扶養費部分30萬7346元】所生,應就其請求金額分別負擔律師酬金,即敬麗瓊部分為1萬6353元;羅福奇、羅宜佩部分為3647元【計算式:20,000 X2,755,794 /[2,755,794 +(307,346) X2]= 16,352.5;20,000-16,353=3,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敬麗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敬麗瓊40萬150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敬麗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是第三審律師酬金由其分擔之1萬6353元,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890元,敬麗瓊負擔1萬3463元【計算式:16,353 X401,504 /2,272,064 =2,889.7;16,353 -2,890= 13,463】。

(二)羅福奇、羅宜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羅福奇與羅宜佩各新臺幣8萬3764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羅福奇與羅宜佩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是第三審律師酬金其等應分擔之3647元部分,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2592元,羅福奇與羅宜佩共同負擔1055元【計算式:3,647 X(671,821 +83,764) /1,062,932 =2,592.4;3,647 -2,592 =1,055】。

(三)是敬麗瓊、羅福奇與羅宜佩暫免繳納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即由敬麗瓊繳納1萬3463元、羅福奇與羅宜佩共同繳納1055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5482元【計算式:2,890+ 2,592 =5,482】,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8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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