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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陳怡君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翔
被告
葉源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源鎧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鴻翔於民國107 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英雄」之人為收水車手,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簡鴻翔除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外,偶亦負責監督其他車手提款及將詐騙贓款、金融卡交回予「英雄」。簡鴻翔係成年人,其於參與前揭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期間,與「英雄」、少年黃○志(民國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侯利雄,佯裝為其外甥林建志,並向侯利雄佯稱因故急需用錢,請侯利雄匯款予伊等語,致侯利雄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章依裔)之帳戶內。嗣「英雄」即指示簡鴻翔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向其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簡鴻翔與少年黃○志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葉源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推由少年黃○志接續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8分、12時20分、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少年黃○志於領得前開款項後,再與簡鴻翔一同搭乘上開車輛至逢甲夜市附近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交予「英雄」。簡鴻翔與少年黃○志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鴻翔並因而獲得3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黃○志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黃○志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7至4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63、434頁】,核與被告葉源鎧、共犯黃○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被告葉源鎧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4頁、第210至211頁;共犯黃○志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179至181頁、108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並經被害人侯利雄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5至69頁),復有南屯派出所員警108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2月提款熱點、人頭帳戶章依裔所申設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簡鴻翔之臉書【暱稱簡刺翔】截圖、車行記錄及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⑴台中市南屯路、向心南路口(107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⑵台中市○○路0段000號(107年12月18日12時17分至22分許)、⑶台中市○○路0段000號(107年12月18日12時22分至23分許)、⑷台中市向心南路981巷口、向心南路(107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12時24分至26分)】、比對黃○志本人及監視器提領影像之照片、南屯派出所員警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字卷第23、48頁、第61至64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17頁、第119頁、第153至1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鴻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鴻翔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鴻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英雄」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簡鴻翔後,由被告簡鴻翔與黃○志共同前往提款,再繳回予上手「英雄」,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簡鴻翔簡鴻翔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被告簡鴻翔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黃○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簡鴻翔於本院自承:其跟黃○志在一起時,看得出來他是未成年,他自己也有講過自己是未成年人;其在本案之前就知道黃○志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63頁),則被告簡鴻翔既已知悉黃○志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簡鴻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加重規定,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簡鴻翔與少年黃○志共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簡鴻翔與少年黃○志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且被告簡鴻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簡鴻翔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2 頁),已無礙於被告簡鴻翔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被告簡鴻翔前揭所犯之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而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鴻翔與黃○志雖有3次提領被害人侯利雄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向侯利雄施用詐術,於侯利雄受騙匯款後,由被告簡鴻翔、黃○志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款,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簡鴻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負責監督車手黃○志領款及上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被害人侯利雄,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黃○志、「英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簡鴻翔與「英雄」、黃○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簡鴻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簡鴻翔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簡鴻翔前案所犯即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簡鴻翔已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故本院認就被告簡鴻翔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簡鴻翔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黃○志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少年黃○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簡鴻翔行為時已知悉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而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簡鴻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鴻翔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益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簡鴻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簡鴻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鴻翔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簡鴻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簡鴻翔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3 千元外,其餘均非被告簡鴻翔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源鎧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工作,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提領車手等人前往提領及繳交民眾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嗣與被告簡鴻翔、少年黃○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駕駛RAT-976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鴻翔、少年黃○志前往提領被害人侯利雄遭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及繳交提領款項予上手「英雄」。因認被告葉源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源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葉源鎧自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簡鴻翔及共犯黃○志之事實、共犯黃○志之供述、被告簡鴻翔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源鎧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簡鴻翔及黃○志前往其等指定之地點,惟堅詞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而與簡鴻翔、黃○志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簡鴻翔、黃○志是做什麼,他們只是叫車去辦事情,目的地是按他們所說的,指定其去哪裏,其就去哪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葉源鎧係從事計程車工作,提供搭載不特定乘客至指定地點,並向乘客收取酬金,是被告葉源鎧為謀其生計,無論任何人叫車,自依乘客之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而被告簡鴻翔、黃○志搭車至指定地點時,並未告知被告葉源鎧要下車做何事,是被告葉源鎧自無從知悉被告簡鴻翔、黃○志叫車之真正目的係為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源鎧有於107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鴻翔與黃○志至其等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及逢甲夜市附近之地點,及被害人侯利雄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簡鴻翔、黃○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並為被告簡鴻翔、黃○志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及證據均詳如壹、有罪部分、理由三之㈠所述)。

㈡被告葉源鎧自始堅稱對於被告簡鴻翔、黃○志所為並不知情,而證人簡鴻翔證稱:葉源鎧不知道他來載其等是要領取詐騙贓款;載其的部分只有1次,當時是陪黃○志去領錢;其只有跟葉源鎧說載其等去工作,沒有跟他多說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5至196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證稱:其與黃姓少年一起處理錢的,被告葉源鎧是UBER司機,所以就叫他的車,他不知道其與黃○志是車手,其等只會跟他說載的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其聽朋友說葉源鎧在做UBER,其自己沒有駕照,黃○志也沒有,其有跟葉源鎧叫過車,其加入詐騙集團後,去提款時不會都叫葉源鎧的UBER,基本上都是自己去領,沒有叫葉源鎧,是黃○志去領的時候,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想請葉源鎧幫忙載;其自己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車,其都騎摩托車去領款;其當時知道葉源鎧業績不好,訂單不多,就叫他的車;其叫車的時候就問葉源鎧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載其等,但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黃○志沒有在車上把領的錢交給其,其只是負責監督而已,其等在車上沒有討論提款的事情;其等都沒有跟葉源鎧說其等的工作內容;黃○志領完錢上車時,錢都有用包包裝起來,在車上也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經核被告簡鴻翔前後供述一致,未現歧異,是以被告葉源鎧既從未坦承有與被告簡鴻翔、黃○志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簡鴻翔自始至終亦均陳稱被告葉源鎧並不知情等語,實難認被告葉源鎧與簡鴻翔、黃○志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

㈡另依被告簡鴻翔與葉源鎧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簡鴻翔臉書暱稱為「簡刺翔」)┌─────────────────────────┐│(週四19:03) ││被告葉源鎧:我想起來了,你12,18有叫我的車,對嗎?││(週四19:52) ││被告簡鴻翔:對。 ││(你錯過一通簡刺翔的來電:週四19:53) ││(週四23:36) ││被告簡鴻翔:有空打給我。 ││(你錯過一通簡刺翔的來電:週四11:16) │└─────────────────────────┘由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葉源鎧陳稱自己係從事UBER司機工作乙節,並非子虛,復由其傳送「我想起來了,你12,18有叫我的車,對嗎?」之訊息,益證其與被告簡鴻翔間並非熟稔,始會探詢對方身分,再者2人間對話時間亦不密集,甚且被告葉源鎧一再錯過被告簡鴻翔之電話,亦未積極回電,此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內負責搭載車手之司機會與車手密切聯繫,且須依指示配合出車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依前開臉書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鴻翔有向被告葉源鎧叫車之事實,惟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葉源鎧係配合被告簡鴻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之司。

㈢另雖證人即共犯黃○志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的駕駛(阿鎧)應該知道,簡鴻翔事前有告訴他;阿鎧載他其好幾次,但不超過5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4頁),惟其亦供稱:其與簡鴻翔在車上很少聊要下車領錢或要回去交卡片及水錢的事情,都講很小聲,其與簡鴻翔都是坐在後座,其不知道葉源鎧知不知道,有沒有聽到,因為車上都會放歌;下車時不會跟阿鎧說要去幹嘛,都是請他停一下,其下去一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80至181頁),於少年法庭亦陳稱:其不清楚葉源鎧是否知道其等要去提領詐欺的款項等語(見少調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簡鴻翔叫葉源鎧過來時,其才認識葉源鎧,葉源鎧那時候在做UBER,叫他來載其與簡鴻翔;其沒有印象簡鴻翔在車內有與葉源鎧說什麼;且其拿卡片、交卡片、交錢,不是在車內,都幾乎在超商外面;其與簡鴻翔在車內都是一般聊天、打屁;其在擔任車手期間,偶爾會在住簡鴻翔家,葉源鎧並沒有和其等住一起,葉源鎧也沒有來過簡鴻翔住家;第一次見到葉源鎧時,簡鴻翔介紹他是「阿鎧」;其與簡鴻翔搭葉源鎧車子的時候,只知道葉源鎧是UBER司機,簡鴻翔只有說葉源鎧在做UBER,其與車上不會聊提款或詐欺集團的事,下車也不會告知葉源鎧要去做什麼,只有叫他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第415至416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依是證人黃○志前開所述可知,其雖有與被告簡鴻翔共同搭乘被告葉源鎧所駕駛之車輛,惟在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並未直接與被告葉源鎧接觸或討論任何關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則其既非自己親自告知被告葉源鎧係搭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或親眼見聞被告葉源鎧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其於警詢中供稱葉源鎧「應該」知道等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被告葉源鎧不利之認定;又參以其陳稱其與被告簡鴻翔既均坐在車輛後座,且不會在車內討論提款及詐欺集團的事,亦不會在車內交卡片或交錢,其等縱有談及也講的很小聲,而斯時車內亦有播放歌曲,綜上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葉源鎧駕車搭載被告簡鴻翔、黃○志之際,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等2人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仍搭載其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

㈣從而,被告葉源鎧既為UBER司機,其因被告簡鴻翔叫車而依其指示地點載送,只要可賺取車資,不特意去探究被告簡鴻翔與黃○志搭車之目的、行駛之路線合理與否、或過問被告簡鴻翔及黃○志從事何種工作,此種在商言商之行為,並無任何明顯異常或不合情理之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葉源鎧主觀上與簡鴻翔、黃○志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本案被告葉源鎧除有載送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源鎧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分工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葉源鎧有載送之行為,即謂被告葉源鎧有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末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葉源鎧與被告簡鴻翔、黃○志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簡鴻翔亦稱被告葉源鎧僅是UBER司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源鎧有與被告簡鴻翔、黃○志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葉源鎧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源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源鎧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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