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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他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者,須該他人為有資力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入帳通知及催告函、借據、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7 號行政訴訟裁定,其當事人均為謝明星,與聲請人無涉;其餘文件,或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或僅足釋明聲請人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並有欠稅,無從明瞭其整體財產狀況及資力。聲請人固另提出由謝明星出具、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惟查謝明星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經該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並無資力,聲請人自無從以上開保證書以代釋明。至聲請人提出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要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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