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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訴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請求上訴人王旭貞、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拾肆萬陸仟元本息之上訴;命上訴人王旭貞、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志良、王旭玲因連帶債務受敗訴之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王旭貞、王照櫻、王金城(以上 3人與王志良、王旭玲合稱王志良等 5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旭貞、王照櫻、王金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王志良等 5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被告王謝明珠自民國92年起至 101年間為伊公司之負責人,竟自行收取伊公司出租訴外人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宇公司)廠房租金新臺幣(下同)2181萬8141元及押金45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之廠房租金及押金共448 萬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空地租金共49萬4790元、出租予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廠房租金共414 萬6000元、出租予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廠區租金614 萬8405元,及王旭玲支付伊公司之稅金款項25萬8000元,合計3779萬9336元,王謝明珠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王謝明珠亦代伊公司支付房屋稅28萬1539元、地價稅19萬4584元、營業稅152 萬0474元、記帳費23萬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6 萬9135元,合計1019萬7732元,是扣除上開款項後,尚應返還2760萬1604元。而王志良等5 人為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王志良等5 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60萬1604元,及其中2634萬0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9萬3481元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46萬798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上訴理由五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王志良以:王謝明珠係以寶興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佐宇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且金額僅1341萬9036元。又楊凱傑所承租廠區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王謝明珠,僅借用寶興公司名義出租,王謝明珠自得為使用收益,而所收取之租金僅為421 萬8000元。且寶興公司無法舉證王謝明珠曾收取其餘之租金、稅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王謝明珠應返還不當得利,其亦得以為寶興公司清償國泰世華、日盛等銀行及其他借款債務、代繳歷年營業稅、房屋及地價稅、為寶興公司支出各項費用及借款予寶興公司之金額主張抵銷,亦無庸返還等語。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王照櫻以:寶興公司係王志良等5 人父母即王寶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從而關於霄裡廠區之租金自屬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等語。王旭貞以:寶興公司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王金城與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為王謝明珠之共同繼承人,係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王金城就寶興公司之請求自認王謝明珠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不利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王志良等5 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次查,寶興公司與佐宇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自90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承租建國路廠房,租金及押金45萬元,均匯至寶興公司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依證人蘇語臻證述,佐宇公司已因王謝明珠要求,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合計2144萬8800元,堪認係王謝明珠所收取,尚不能僅以王謝明珠帳戶摘要說明欄有記載「佐宇」或「佐宇琺」部分,始認為王謝明珠有收取。又100 年之租賃契約固約定佐宇公司應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帳戶,然出租人應為寶興公司,王志良等5 人復無法證明王謝明珠有何法律上原因由其收取租金或已將所收租金交付寶興公司,所辯尚無可採。至92年1月至4月之租金及押金45萬元,因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並無佐宇公司之匯款資料,難認王謝明珠有收取此部分之款項。且佐宇公司自101年12 月起,已將租金匯至寶興公司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難認其後之租金係由王謝明珠收取。又寶興公司與楊凱傑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為王志良等5 人所不爭執,亦無法舉證王謝明珠係借用寶興公司名義出租,寶興公司自有收取租金之權,依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所示,自92年4月至101年12月之租金440萬8000元及押金7萬6000元,合計448 萬4000元應係由王謝明珠所收取。另寶興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富釉發公司之租約,又自承其非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尚難認其與富釉發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復依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及發票,亦無從證明王謝明珠有收取富釉發公司繳交49萬4790元租金之情,寶興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元德公司部分,寶興公司未提出其與元德公司之租約或發票,僅依其提出之電費分攤明細、電費收據及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亦無從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及王謝明珠已自行收取元德公司所繳交之414 萬6000元租金。而寶興公司主張退還元德公司押金之支票,及元德公司支付租金之21紙支票,依第一商業銀行之函覆,亦無法證明屬實。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元德公司李錦美之錄音譯文,及再聲請向銀行函詢,有礙訴訟終結,且亦無法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及王謝明珠收取元德公司租金之事實,而無調查必要。另妙興公司部分,雖另案會計師呂秀卿證稱寶興公司為節稅而另設立妙興公司,並與之存有租賃關係。惟尚難以寶興公司曾開立發票,即認定妙興公司確實支付租金614萬8405 元予寶興公司,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而王旭玲之部分,依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尚無從證明王謝明珠確有收取王旭玲應交付予寶興公司之25萬8000元稅款之事實。是以王謝明珠自行收取佐宇公司、楊凱傑之租金分別為2144萬8800元、448 萬4000元,合計2593萬2800元,並未交付予寶興公司,王志良等5 人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寶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良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惟王謝明珠亦為寶興公司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6萬9135元、營業稅156萬1592元、房屋稅34萬9847元、地價稅28萬8623元、記帳費24萬元,經王謝明珠及王志良等5人主張抵銷後,王志良等5人自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寶興公司1552萬3603元。至王志良等 5人之其餘抵銷抗辯,其中寶興公司自92年至101 年間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512萬2188元,並未證明係由王謝明珠代為支付;其等提出寶興公司82年、83年總分類帳不完整之片段節錄,無從證明王謝明珠曾借貸予寶興公司563萬8000元。日盛銀行貸款之「00000000000000000」號還款帳戶即係寶興公司自己所有,無從認定王謝明珠已為寶興公司代償該銀行貸款4041萬0058元。另寶興公司起訴狀所載「王金城並與母親王謝明珠商議用租金慢慢清償寶興公司所積欠的3000多萬貸款」等語,無從認定寶興公司已自認王謝明珠有代償3000餘萬元債務,王志良等5 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均無可採等情。因而一部廢棄一審所為寶興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王志良等5 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寶興公司1552萬3603元本息,並駁回寶興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寶興公司就請求王志良等5 人連帶給付414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及命王志良等5人連帶給付1552萬3603元本息部分):

㈠查寶興公司主張出租廠房予元德公司,並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租金 414萬6000元部分,除提出電費分攤明細及電費收據,及退款支票(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至122頁、一審卷㈢第94頁)外,觀諸王志良等 5人所不爭執之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自92年1月至94年4月間,似每月固定均有13萬2000元收入(見一審卷㈡第258頁至第260頁),部分月份之13萬2000元入款並摘要註記「元德有」(見一審卷㈡第259頁反面、第260頁)等情,則寶興公司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上開王謝明珠帳戶每月固定金額之入款,倘確係元德公司所給付,其原因為何?是否確非給付租金?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勾稽證據,並予調查釐清,遽以寶興公司未能提出與元德公司之租賃契約,無從以王謝明珠之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寶興公司不得請求王志良等5 人返還王謝明珠收取此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速斷。又就王志良等5 人主張以王謝明珠代償寶興公司對日盛銀行貸款4041萬0058元,抵銷王謝明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依寶興公司所提出日盛銀行放款轉帳備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備償帳戶)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㈢第403頁至407頁),記載自84年 1月至87年12月底,該帳戶係記載王謝明珠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見一審卷㈢第63頁至第66頁),88年1 月起始改為記載寶興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則王志良等 5人於事實審主張王謝明珠於上開期間為備償帳戶所有人,其以該帳戶為寶興公司代償4041萬0058元,得抵銷寶興公司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卷㈣第189 頁),是否全無可採?亦待釐清。乃原審並未細究,僅以備償帳戶亦為寶興公司所有,並未說明該帳戶何以於上開期間記載王謝明珠之個人名義,遽為不利於王志良等5 人之判斷,理由既有不備,亦難昭折服。從而,寶興公司及王志良等5 人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寶興公司請求王志良等 5 人連帶給付逾 414萬6000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明細,並無佐宇公司支付92年1 月至4 月租金及押金45萬元之匯款資料,無從認定王謝明珠已收取此部分歸屬於寶興公司之租金;亦未證明王旭玲已將應交付予寶興公司之25萬8000元稅金款項,交由王謝明珠收取,以及寶興公司與富釉發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王謝明珠已收取49萬4790元租金之事實;且寶興公司為節稅而另設立妙興公司,並未證明妙興公司已實際支付租金614 萬8405元,且已由王謝明珠自行收取。從而,寶興公司以王謝明珠自行收取上開應歸屬寶興公司之租金及押金未返還,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良等5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寶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寶興公司於上訴後提出王謝明珠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90年 1月間之明細,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志良等5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寶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