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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本源蕭胤瑮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鄭 國 鐘
上訴人
王 國 賓
上訴人
王 晨 益
上訴人
王 晨 旭
上訴人
林 美 鈴
上訴人
吳 林 屘
上訴人
陳 翔 裕
上訴人
林 明 旺
上訴人
林 明 堂
上訴人
林 明 宗
上訴人
陳 秀 美
上訴人
陳韓秀枝
上訴人
何 炳 坤(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 炳 鎮(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 永 程(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 素 霞(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 美 慧(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林玉燕(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 琮 偉(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 靚 玟(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 靖 涓(即何登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國 豪律師
被上訴人
邱 塗 金
被上訴人
林 茹 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 嘉 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何登炎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何炳坤以次9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占用部分,分別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承租人自民國84年後均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委託律師寄發98年9 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繳納租金,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付租,且上訴人陳秀美及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分別承租部分,其地上建物於108年1月17日前均已倒塌成為空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附圖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用附圖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繼續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房屋,返還附圖所示各該占用部分土地,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租金及其利息」欄所示應付租金與利息,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原判決誤載為公告地價)年息6%給付如附表二各該「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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