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 上訴人
- 黃湘淓(原名黃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上訴人提出之民國92年 9月2日、10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2 紙收據)記載,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42 號、96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1年1月15日為出資入股「藍天鵝冷熱飲專賣店」,交付被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兩造有於97年協議將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另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自陳及其提出之系爭崇德店貨款明細、系爭文南店貨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50萬元支票,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君凌客戶銷貨收款對帳單等件,參互以觀,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溢收系爭文南店貨款53萬843 元、系爭崇德店貨款9 萬3728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溢收貨款62萬4571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原證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系爭2 紙收據)店章下方之私章是上訴人當時的會計孫先生(孫裕富)」(見一審訴字卷2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孫裕富係被上訴人當時之會計」,不無誤會。又原審判決係綜參被上訴人否認系爭2 紙收據係其簽發,其上之記載亦非其所寫,該收據上之內容與一般收據內容不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資金來源,及檢察署之上揭處分書等事證,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