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 上訴人
- 王明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 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係當庭陳明「如判決由上訴人(指原審上訴人即三審被上訴人)分得,補償被上訴人(指原審被上訴人即三審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1000萬元做為補償計算之基準」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依法庭錄音內容補充記載之附記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07、249 頁),原判決所為是項記載,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其次,由共有人抽籤或就補償金額比價,並非民法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兩造亦未同意依該方式決定由何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上訴論旨以原審未採取該等方式,且未公開心證而由兩造出價競爭為由,指摘原判決所命分割分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96條之1規定及違反公平原則、未兼顧兩造利益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