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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林玉珮謝說容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訴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7 月起共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配投資標的,其中坐落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分歸伊所有。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伊於2 年內辦妥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伊於99年11月1 日與訴外人曾宇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餐飲店,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由,於99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於100月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 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28 日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曾宇祥於同年5月12 日發函請求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妨礙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致伊受有自100年2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6日系爭房屋登記為伊單獨所有時止,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租金374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並無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亦無出具建物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常實餐飲店係因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用途變更,致遭斷水斷電而無法營業,與伊未出具供商業登記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自94年7月起共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於98年4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分配投資標的,其中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所有。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與曾宇祥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餐飲店,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屋),乙方(上訴人)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足見被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補充協議簽訂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2年期間),負有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義務;於系爭2 年期間屆滿後,負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依約並無其他協力義務。曾宇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已檢附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益見上訴人已享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無待被上訴人之協同,被上訴人自無出具系爭房屋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常實餐飲店准予商業登記乙事,於99年12月28日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由,委託律師發函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下稱系爭行為)。新竹市政府於100月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 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曾宇祥逾期未補正,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28 日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系爭行為,違反補充協議第4 條之約定,致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遭撤銷。惟常實餐飲店仍繼續營業,嗣因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完成建築物用途,供舞廳營業使用,經新竹市政府限期改善未果,於100年7月6 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電始無法營業。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5月6 日止,既已交付系爭房屋供曾宇祥使用收益,曾宇祥復未終止系爭租約,其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因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遭撤銷而免除或消滅。上訴人未向曾宇祥請求給付租金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98年6月12 日函催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催告函,即將過戶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

曾宇祥於100年5月12日函催上訴人儘速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斯時上訴人本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使曾宇祥補正建物使用證明,惟其遲至100年7月6 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致曾宇祥商業登記遭撤銷,其後再遭斷電致無法營業,倘曾宇祥於100年5月7 日之後拒絕給付租金,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關。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 日止之租金損害,亦乏所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315頁、364頁)。原審竟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就超出上訴人上開聲明本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次查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曾宇祥供經營常實餐飲店使用,常實餐飲店於99年12月17日經准予設立商業登記,嗣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系爭行為,違反補充協議第4 條之約定,致常實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於100年3月28日遭撤銷。似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存續中,無法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供曾宇祥經營餐飲業使用收益約定之狀態。而曾宇祥於100年5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請台端儘速處理與第三人黃秋來間之糾紛,倘台端逾期不處理…本人定將依法請求台端賠償本人此段時間所投入之裝潢費以及此段時間本人所受總計新台幣2380萬元之損害」(見原審卷45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能自曾宇祥取得之租金,非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其所受之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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