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訴訟代理人
- 吳 嘉 榮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 鈞 敏
- 被上訴人
- 高 文 山
- 被上訴人
- 高 義 烈
- 被上訴人
- 莊 瑞 榮
- 被上訴人
- 徐高月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琦 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命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 566-1、569-1、569-2、576-2、576-3、580、581-1、584-1、585-1、678-2番地(下以番號稱之,合稱566-1等番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徐高月桂之被繼承人高宴;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等3 人)之被繼承人高塗(與高宴合稱高宴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除678-2番地未編號登記(暫編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9001-1 號)外,其餘土地由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囑託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7年12月9 日就附表壹編號一、88年2月3日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八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合稱第一次登記),重新編配為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566-16、566-17、566-18(下稱566-16等3筆)地號土地,嗣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 日依序就上述編號一、編號二至十八所示土地,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分稱88年、92年接管登記,合稱系爭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又於105年8月9日逕為分割出同小段566-20至566-2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566-16等3筆地號土地之一部,雖未經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伊繼承高宴等2 人之所有權仍當然回復,由伊及附表貳所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接管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就伊請求,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宴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為高塗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壹如原判決附圖標示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下簡稱辦理分割登記;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經原審駁回確定)。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566-1 等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第7條第1 項規定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
而附表壹編號十九迄今尚未完成地籍及標示登錄,不得為私有。
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即成國有土地,縱因興建水利設施而浮現,仍應依土地法第51至53、57、58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所有權。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性質,566-1等番地縱於86年9 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區域範圍而浮覆,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該土地於87年12月19日、88年2月3日經地政機關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而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即生失權效果,其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被上訴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下稱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高文山等3人及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下稱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無非以:566-1等番地為高宴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後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 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省政府新生地開發處、水利處囑託,重新編配為566-16等3筆地號,分別於87年12月9日、88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分別於88年9月14日、92年9月30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參加人,嗣於105年8月9日分割增加566-20至566-24地號土地。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高宴等2 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21 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於87年間因堤防工程而產生河川浮覆地,作為堤防用地,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另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本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僅有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原屬高宴等2 人共有,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高宴等2 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此當然終局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嗣系爭土地實際重新浮現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另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限制河川土地使用,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得謂為浮覆云云,亦無可採。高宴、高塗分別於45年12月29日、70 年3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繼承人,既各為高宴等2人之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即依法為高宴之繼承人、高塗之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以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高宴等2 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洵屬有據。末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於106年12月29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高宴等2 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經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始浮覆而回復原狀,並重新編配地號,登記為國有,然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2為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並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高宴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後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其後因土地浮覆,重新編配為566-16等3 筆地號,嗣再辦理臺灣省所有之第一次登記,及國有之88年接管登記等情,而高宴等2 人及其繼承人自35年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述第一次登記及88年接管登記,最後完成登記之時日為88年9 月14日,被上訴人至106年12月29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及88年接管登記,上訴人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似非無據;而倘其已不得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則92年接管登記之塗銷,縱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得否逕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至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併予釐清)。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及88年接管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及得否請求塗銷92年接管登記,尚待審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如已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則其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確認利益為何?得否併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就上開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