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文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743萬4000元(即本件標的土地價格依起訴時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內容詳參原審卷二第340至342頁附表,至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部分,與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另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9萬44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