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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張 正 樺
上訴人
林 勝 仁
上訴人
林 家 慶
上訴人
林 安 庭
上訴人
姜 馗 德
上訴人
劉黃淑美
上訴人
林 木 山
上訴人
謝 麗 鸚
上訴人
王 淑 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5、6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廣告文宣、產品條件說明書、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說明書,揭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係不保本產品,並告知連結標的之相關資訊。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一:美國Lehman Brothers、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合稱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於斯時為A 級以上,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該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未為詐欺行為,上訴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決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其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尚非合法。又系爭連動債( 1年期)於97年6、7月間到期前,被上訴人每月定期向上訴人報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效益,該連動債以到期時視連結標的股價結算損益,被上訴人無隨時逐一報告連結標的現況之必要,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連動債是否贖回,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選擇承接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因雷曼兄弟公司破產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訊息無關。被上訴人未為詐欺行為或侵權行為,復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撤銷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如原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選擇承接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因該等公司嗣於同年9月15日、10月8日宣告破產,致其等承接之股票進行破產清算程序而未能實際受領交付,然保管機構已將上訴人之股票清算分配款轉交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更㈠卷㈠第188頁,卷㈢第240、254-271 頁)。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承接之雷曼兄弟公司股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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