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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上訴人
王凱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孫 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受贈取得應有部分1/1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10),惟上訴人於103 年4、5月間擅自更換門鎖,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8月11日)為止,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斟酌系爭房屋為汐止大型山坡地開發之社區住宅,生活機能略有不便,及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計算上訴人逾應有部分1/10所受自103年6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為180萬9000元。又系爭房屋配賦2個車位,依建物登記資料顯示,兩造各有1 個車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被上訴人所有78號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林斯泰,自102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收租金15萬6000元;然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自99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代被上訴人墊付管理費共23萬942 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該金額,該金額本息經與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債務15萬6000元本息抵銷殆盡。被上訴人雖於訴狀載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淑梅同性戀關係,共睡一床,惟以上訴人自認邀同洪淑梅居住,被上訴人基於確信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肯認同性伴侶關係並予立法保障,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執以與本件債務相抵銷,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80萬9000元(第一審請求118萬8000元,原審擴張請求62萬100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卷㈠第440 頁「民事撤回上訴狀」上之「孫鷹」及「黃豐緒律師(下稱黃律師)」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非以被上訴人及黃律師之印章蓋印而成(該局109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32809號鑑定書,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原審審判長業於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提示該鑑定書,兩造並陳述意見,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

㈢第26頁),原審因以無從認被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續行審理本件訴訟,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猶指摘原審有未使兩造辯論之違法,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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